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II八○三五五四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異議駁回後,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九一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已將此條文內容之「車主姓名或地址」修正為「車主姓名及地址」,並移列至同條第四款,第五條條文則未修正】,足見「舉發」應向違規人為之,若為逕行舉發應送達於違規人,「舉發」始生效力。再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依上開規定為送達,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
二、次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前開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有「方向燈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為在臺北市○○區○○路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攔停,並因此當場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II八○三五三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受處分人收執(此業經受處分人繳納罰鍰結案),嗣員警回隊查證後發現受處分人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II八○三五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經將該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受處分人之車籍地「臺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因原址查無此人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退回原舉發機關,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前未提出任何申訴或陳述,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在案。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籍地即臺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係其之前之戶籍地,早已搬離該處,其並未接獲本件之罰單即舉發單,僅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收到裁決所所寄發之裁決書等語。
五、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II八○三五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所記載之被通知人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交通事件卷宗第十一頁),而該通知單之送達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大宗掛號函件交寄,寄達地址為受處分人之車籍地「臺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嗣因原址查無此人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退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而未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五三四七四一一○○號函暨檢附之公文封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II八○三五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以上均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六三○五八三三○○號函等在卷可查(見同上卷宗第八至十二頁)。再受處分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戶籍即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北市中戶二字第○九六三○三三一九○○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足憑,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即「臺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既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退回,且該址復非受處分人之住居所或戶籍地,自難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原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因嗣後原處分機關業逕行對受處分人裁罰即認已經補正,或由原處分機關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救濟,而應由原舉發機關另向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權,是受處分人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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