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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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李蕊芳
相對人 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審理,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新臺幣50,302元之訴訟費用,而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為10,060元(計算式:50,302元×1/5=10,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