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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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房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現無賠償能力),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需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0頁),暨其犯罪動機、素行、目的及手段及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財物總額新臺幣8,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7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提供之「Marketplace」服務,使用臉書帳號「 鄭柏辰 」張貼佯欲免費贈送貨櫃之商品資訊,藉此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訊息,適乙○○於113年5月6日下午2時許見該商品資訊,有意索取而與「鄭柏辰」聯繫,並以「鄭柏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LINEID:az007799號)互加為好友,甲○○即使用該LINE帳號顯示名稱「 劉小天 」向乙○○佯稱有貨櫃可贈送,然需乙○○協助代為繳納超商代碼款項等語,復為取信於乙○○,要求另名有意向甲○○索取貨櫃之被害人(身分不詳)先行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3,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末4碼:8609號,完整帳號詳卷),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晚間6時21分許、同年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古亭門市,代為繳納金額4,000元、4,000元之代碼各1筆,款項實係作為甲○○向不知情之遊戲幣商購買線上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幣之用,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臉書帳號「鄭柏辰」刊登贈櫃之商品資訊,並使用LINE帳號「劉小天」與告訴人乙○○透過LINE聯繫,請告訴人幫忙繳納2筆超商代碼,實際上並無贈櫃之事,而坦承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確遭詐騙而代被告繳納款項等事實。

3

臉書「Marketplace」商品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LINE使用名稱「劉小天」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4張

5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各1紙

6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7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訊字第1130716001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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