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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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請人謝○雲
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出售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夫,甲○○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為支出甲○○之照顧及醫療費用,聲請准許代為出售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審酌甲○○名下確實有上開不動產,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需長期支出照顧、醫療費用,為維護甲○○生存健康,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
5,817.00
31/00000
0
建物
高雄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3
主建物:
總面積:
73.58
全部
附屬建物:
陽台:8.39
花台: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