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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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請人謝○雲

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出售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夫,甲○○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為支出甲○○之照顧及醫療費用,聲請准許代為出售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審酌甲○○名下確實有上開不動產,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需長期支出照顧、醫療費用,為維護甲○○生存健康,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

5,817.00

31/00000

0

建物

高雄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3

主建物:

總面積:

73.58

全部

附屬建物:

陽台:8.39

花台: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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