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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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1號
聲請人 楊政勳
相對人 黃恩慈
關係人 黃彥穎
代理人 黃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姨子即相對人甲○○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
(三)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親屬同意書。
認相對人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而有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