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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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1號

聲請人 楊政勳

相對人 黃恩慈

關係人 黃彥穎

代理人 黃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姨子即相對人甲○○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

(三)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親屬同意書。

  認相對人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而有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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