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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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陳冠達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718ng/mL、去甲基愷他命2,138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13號
被 告 陳冠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達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陽明山國家公園內某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交岔路口前,為警實施設置之路檢站攔查,警員當場聞得該車內散發異味,而經陳冠達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復於翌(25)日凌晨0時10分許經陳冠達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均為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71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13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83)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83)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