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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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請人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
關係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裁判一、二內容涉及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健康與復健等資訊,予以省略)
三、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亦均表示同意由丙○○擔任監護人, 業據渠 等出具同意書可按(本院卷第11頁)。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丙○○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為監護人;又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