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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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請人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

關係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裁判一、二內容涉及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健康與復健等資訊,予以省略)

三、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亦均表示同意由丙○○擔任監護人, 業據渠 等出具同意書可按(本院卷第11頁)。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丙○○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為監護人;又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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