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告 蕭高麗月

被告 蔡亮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3,7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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