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7號
原告 李文振
被告 陳彤 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332號被告與 占秀麗 間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遷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是以,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排除執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600元(即系爭房屋114年度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