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0號
再審原告 孫千瓴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杜淑慧 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8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王碩禧
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