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姿賢

周玉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0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50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姿賢、周玉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江姿賢、周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江姿賢、周玉龍與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因遭公司警衛發覺,幸未能取得財物,減少被害人損害,兼衡其等素行極差,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之不明工具並未扣案,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04號

  被   告 江姿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玉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龍、江姿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7日0時50分許,由周玉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姿賢及A男前往臺南市○○區○○0○0號「日勗公司」,周玉龍、江姿賢與A男一同翻越上開公司圍籬,並持足以為兇器之不明工具,剪斷放置在上開公司廠房內之電纜線,惟離去之際,遭日勗公司員工 黃聯翰 發覺,周玉龍、江姿賢及A男旋將竊取之電纜線棄置於一旁並駕車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玉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被告江姿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3

證人黃聯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截圖資料1份

⑵112年7月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玉龍、江姿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