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姿賢
周玉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0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50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姿賢、周玉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江姿賢、周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江姿賢、周玉龍與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因遭公司警衛發覺,幸未能取得財物,減少被害人損害,兼衡其等素行極差,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之不明工具並未扣案,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04號
被 告 江姿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玉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龍、江姿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7日0時50分許,由周玉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姿賢及A男前往臺南市○○區○○0○0號「日勗公司」,周玉龍、江姿賢與A男一同翻越上開公司圍籬,並持足以為兇器之不明工具,剪斷放置在上開公司廠房內之電纜線,惟離去之際,遭日勗公司員工 黃聯翰 發覺,周玉龍、江姿賢及A男旋將竊取之電纜線棄置於一旁並駕車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玉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被告江姿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3
證人黃聯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截圖資料1份
⑵112年7月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玉龍、江姿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