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宇峰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準此,被告本案自113年12月7日至翌日止,多次騷擾告訴人之舉止,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因素,未能理性處理,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為騷擾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並使告訴人惶恐度日,承受心理上極大壓力,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0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K11321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A女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向甲○○提出分手,詎甲○○為求復合,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同年12月7日13時50分許前往A女臺南市東區住處(地址詳卷)門口等候其出門。甲○○復於同年12月8日0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附近之某處,以徒手方式拉住告訴人並詢問「怎麼了」。又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持續以撥打方式予A女,以上開方式騷擾A女,使A女不勝其擾,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4
告訴人A女通訊軟體Instagram訊息畫面16張
證明被告持續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