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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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T○○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57、1558號、93年度偵字第4507、4510、4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T○○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T○○因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乃與丁○○(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彭建雙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以竊取他人之賽鴿向賽鴿失主恐嚇財物花用,乃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推由T○○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之前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一人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附近山區,連續以設置之鳥網(未扣案)捕捉竊取附表一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多隻(其數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竊取得逞後,將賽鴿腳環所載之賽鴿編號或鴿主電話等資訊,交給丁○○或彭建雙,並由丁○○以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聯絡鴿主,並向鴿主恐嚇稱:「鴿子在我手上,要匯款才放鴿子」等語,致使附表一所示之鴿主均因此心生恐懼,唯恐鴿子遭受不測,乃在遭受恐嚇之後不久,即將各如附表一「金額欄」所記載之款項,匯入丁○○所指示戶名為:「 陳揅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廖誌聰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不知情人頭帳戶內(以上帳戶係由彭建雙取得)。其後,再推由彭建雙前往提款,並於得款後,由彭建雙交付T○○每隻賽鴿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贓款,餘款則由彭建雙與丁○○二人朋分花用。
二、嗣經警依據通訊監察結果,認彭建雙、丁○○、T○○三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乃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扣得丁○○所有並用其與彭建雙實施上開犯罪使用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三支、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郵局提款卡一張;後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另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田窩五號即T○○之住所,扣得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T○○(以下簡稱為被告T○○)雖然承認伊確有在上開期間,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附近山區,連續以設置之鳥網(未扣案)捕捉竊取附表一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多隻(其數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罪情事,亦坦承共同被告彭建雙嗣後有以一隻賽鴿六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代價,交付給伊作為酬勞,但被告 羅永來 矢口否認伊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不知共同被告彭建雙及丁○○係利用上開賽鴿向鴿主恐嚇財物,此部分應不為罪等語。
二、然查,本案被告T○○除有親自實施上開竊盜之犯罪行為之外,其於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賽鴿得逞之後,係將所竊得之賽鴿先關養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山區附近,僅將所竊得賽鴿腳環所載之賽鴿編號或鴿主電話等資訊,通知丁○○或彭建雙,其後丁○○、彭建雙以上開犯罪手法向鴿主恐嚇財物得逞之後,即會再以電話通知被告T○○,被告T○○再放走付款鴿主之賽鴿,此後共同被告彭建雙並會交付被告T○○每隻賽鴿六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贓款,餘款則由彭建雙與丁○○二人朋分花用,上開各情除據共同被告丁○○、彭建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述明確外,並經被告T○○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認屬實。以上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T○○負責竊取賽鴿於先,得手之後,又將賽鴿腳環所載之賽鴿編號或鴿主電話等資訊告知丁○○或彭建雙,迨丁○○、彭建雙以上開犯罪手法向鴿主恐嚇財物得逞之後,被告T○○一經通知即放走付款鴿主之賽鴿,嗣後並參與分贓,則被告T○○事先有與共同被告丁○○、彭建雙共謀竊取他人之賽鴿再向賽鴿失主恐嚇財物花用,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上開犯罪行為,其情甚明。被告T○○辯稱:伊不知共同被告彭建雙及丁○○係利用上開賽鴿向鴿主恐嚇財物,伊亦無共同向賽鴿失主恐嚇財物之犯意聯絡云云,均悖情理,不足採信。復據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訊指訴甚明(其等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為被告T○○所是認),且有上開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並有被告T○○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件、共同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件、共同被告彭建雙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件在卷可據,及有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扣押物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T○○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T○○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因共同被告丁○○、彭建雙未參與竊鴿犯行之實施,故不成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T○○多次竊盜犯行及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其各自犯罪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自相同,顯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皆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T○○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T○○上開多次竊盜犯行及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各為連續犯,二罪又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未經公訴人起訴而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另就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T○○與共同被告丁○○、彭建雙事先有共同犯罪之謀議與犯意聯絡,事後再由被告T○○負責竊取賽鴿,另由共同被告丁○○、彭建雙負責向被害人恐嚇並收取財物,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三支、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郵局提款卡一張,係共同被告丁○○所有並用其與彭建雙實施上開犯罪行為使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雖曾供被告T○○使用,但係不知情之證人U○○所有,業據證人U○○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有供本案被告T○○犯罪使用,本院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T○○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附表一編號五五所示之被害人E○○亦有在表列時間,遭受被告T○○及共同被告丁○○、彭建雙以上開相同犯罪手法竊取賽鴿一隻及因被恐嚇而匯款交付三千六百元,此情已據被害人E○○於警訊指述甚詳,並提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一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宗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害人E○○被害之犯罪事實,亦未說明何以未認定被告T○○有上開犯行之理由,尚有未洽。再,附表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雖曾供被告T○○犯罪使用,但係不知情之證人U○○所有,業據證人U○○於本院證述在卷,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證人U○○之上開證詞,仍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併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亦有未洽。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T○○所為之量刑過輕,雖為本院所不採,另外被告T○○上訴否認有犯恐嚇取財罪,其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就被告T○○所為之本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T○○之品行(另有施用毒品被移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記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鴿主│賽鴿數目│恐嚇時間│金額│匯款情形│├──┼────┼──────┼──────┼───┼────┤│1│Q○○│1隻│93年8月9日│1,500│有│├──┼────┼──────┼──────┼───┼────┤│2│癸○○│1隻│93年8月9日│1,515│有│├──┼────┼──────┼──────┼───┼────┤│3│B○○│1隻│93年8月9日│1,510│有│├──┼────┼──────┼──────┼───┼────┤│4│ 吳偉喬 │1隻│93年8月16日│1,815│有│├──┼────┼──────┼──────┼───┼────┤│5│甲○○│1隻│93年8月16日│1,700│有│├──┼────┼──────┼──────┼───┼────┤│6│亥○○│1隻│93年8月16日│1,800│有│├──┼────┼──────┼──────┼───┼────┤│7│巳○○│1隻│93年8月18日│3,510│有│├──┼────┼──────┼──────┼───┼────┤│8│巳○○│1隻│93年8月18日│3,520│有│├──┼────┼──────┼──────┼───┼────┤│9│ 白鴻濱 │2隻│93年8月18日│5,410│有│├──┼────┼──────┼──────┼───┼────┤│10│C○○│1隻│93年8月19日│1,823│有│├──┼────┼──────┼──────┼───┼────┤│11│申○○│1隻│93年8月19日│1,510│有│├──┼────┼──────┼──────┼───┼────┤│12│宙○○│1隻│93年8月19日│1,710│有│├──┼────┼──────┼──────┼───┼────┤│13│庚○○│1隻│93年8月19日│1,722│有│├──┼────┼──────┼──────┼───┼────┤│14│己○○│2隻│93年9月1日│3,600│有│├──┼────┼──────┼──────┼───┼────┤│15│寅○○│1隻│93年10月22日│1,800│有│├──┼────┼──────┼──────┼───┼────┤│16│丑○○│1隻│93年10月29日│1,620│有│├──┼────┼──────┼──────┼───┼────┤│17│ 蕭龍琪 │1隻│93年10月29日│4,815│有│├──┼────┼──────┼──────┼───┼────┤│18│蕭龍琪│1隻│93年10月29日│1,715│有│├──┼────┼──────┼──────┼───┼────┤│19│玄○○│1隻│93年10月29日│3,010│有│├──┼────┼──────┼──────┼───┼────┤│20│I○○│1隻│93年11月1日│1,810│有│├──┼────┼──────┼──────┼───┼────┤│21│吳偉喬│1隻│93年11月2日│1,834│有│├──┼────┼──────┼──────┼───┼────┤│22│戊○○│1隻│93年11月2日│1,820│有│├──┼────┼──────┼──────┼───┼────┤│23│L○│1隻│93年11月2日│3,615│有│├──┼────┼──────┼──────┼───┼────┤│24│天○○│8隻│93年11月2日│1,830│有│├──┼────┼──────┼──────┼───┼────┤│25│卯○○│2隻│93年11月2日│3,015│有│├──┼────┼──────┼──────┼───┼────┤│26│黃○○│1隻│93年11月2日│1,815│有│├──┼────┼──────┼──────┼───┼────┤│27│子○○│1隻│93年11月30日│2,020│有│├──┼────┼──────┼──────┼───┼────┤│28│R○○│1隻│93年11月30日│2,017│有│├──┼────┼──────┼──────┼───┼────┤│29│宇○○│1隻│93年11月30日│1,816│有│├──┼────┼──────┼──────┼───┼────┤│30│F○○│1隻│93年11月30日│2,016│有│├──┼────┼──────┼──────┼───┼────┤│31│N○○│1隻│93年11月30日│2,010│有│├──┼────┼──────┼──────┼───┼────┤│32│J○○│1隻│93年11月30日│2,015│有│├──┼────┼──────┼──────┼───┼────┤│33│M○○│1隻│93年11月30日│2,023│有│├──┼────┼──────┼──────┼───┼────┤│34│S○○│1隻│93年12月1日│2,022│有│├──┼────┼──────┼──────┼───┼────┤│35│辛○○│1隻│93年12月1日│2,000│有│├──┼────┼──────┼──────┼───┼────┤│36│O○○│1隻│93年12月1日│2,021│有│├──┼────┼──────┼──────┼───┼────┤│37│戌○○│3隻│93年12月1日│6,010│有│├──┼────┼──────┼──────┼───┼────┤│38│H○○│1隻│93年12月1日│2,005│有│├──┼────┼──────┼──────┼───┼────┤│39│乙○○│1隻│93年12月1日│2,015│有│├──┼────┼──────┼──────┼───┼────┤│40│ 江再泉 │2隻│93年12月9日│4,015│有│├──┼────┼──────┼──────┼───┼────┤│41│午○○│1隻│93年12月9日│1,819│有│├──┼────┼──────┼──────┼───┼────┤│42│地○○│2隻│93年12月9日│4,010│有│├──┼────┼──────┼──────┼───┼────┤│43│子○○│1隻│93年12月14日│2,021│有│├──┼────┼──────┼──────┼───┼────┤│44│K○│1隻│93年12月14日│1,812│有│├──┼────┼──────┼──────┼───┼────┤│45│G○○│2隻│93年12月14日│4,010│有│├──┼────┼──────┼──────┼───┼────┤│46│A○○│7隻│93年12月14日│14,000│有│├──┼────┼──────┼──────┼───┼────┤│47│D○○│1隻│93年12月14日│2,017│有│├──┼────┼──────┼──────┼───┼────┤│48│酉○○│1隻│93年12月14日│2,013│有│├──┼────┼──────┼──────┼───┼────┤│49│A○○│7隻│93年12月14日│14,010│有│├──┼────┼──────┼──────┼───┼────┤│50│壬○○│3隻│93年11月2日│5,400│有│├──┼────┼──────┼──────┼───┼────┤│51│P○○│1隻│93年8月20日│1,810│有│├──┼────┼──────┼──────┼───┼────┤│52│ 呂理楓 │1隻│93年8月19日│1,800│有│├──┼────┼──────┼──────┼───┼────┤│53│未○○│1隻│93年8月19日│1,820│有│├──┼────┼──────┼──────┼───┼────┤│54│辰○○│1隻│93年8月18日│1,520│有│├──┼────┼──────┼──────┼───┼────┤│55│E○○│1隻│93年11月7日│3,600│有│└──┴────┴──────┴──────┴───┴────┘附表二:
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共三支。
二、郵局提款卡一張。附表三: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U○○所有)。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未供犯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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