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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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戊○○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3年4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12月1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正在執行中)。戊○○(綽號「 咪仔 」)前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0年9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於94年3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於94年7月26日經同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詎其等2人均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 洪永昌 (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 李金初 (綽號「 阿水賊仔水 」,已由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於94年(公訴人誤繕為93年)1月27日下午某時,先由李金初撥打電話邀約戊○○,於同日下午晚餐前,戊○○、李金初及丙○○(綽號「涼仔」)即到洪永昌位在彰化縣○○鄉○○○段332地號之魚塭會合,後其等4人同行由丙○○駕駛其所有富豪牌自用小客車一部搭載李金初、戊○○及洪永昌一同到位在彰化縣溪湖鄉境內之「三元爌肉飯」共進晚餐,席間並謀議竊取他人所飼養之羊隻變賣得款以供朋分花用,餐畢後其等4人即同坐原車一路行駛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起訴書誤載為王功路)785號附近之台十七線道路旁停車,並由戊○○下車先行前往稍後欲行竊之地點察看現場情形,待戊○○回到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其等4人即驅車一同離開,車行途中戊○○即告知李金初、丙○○及洪永昌等3人表示應先偷車以方便載運羊隻,隨即開車在路上繞行多時尋找偷羊所需之載運工具,迨於同日晚間11時許,車行至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山寮巷1之2號前,發現平日由丁○○所駕駛(車主登記為丁○○之妻 詹麗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貨車(內另有水泥4包,起訴書誤載認為2包)適合於載送羊隻,且四下無人,丙○○乃停車,由戊○○手持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T字型六角扳手1支(前端已磨平,未扣案)下車行竊,李金初、丙○○及洪永昌等3人則駕原車停留在前方路旁把風接應,戊○○得手後速即駕車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會合,復為便於載運羊隻,戊○○遂先將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開回洪永昌位在彰化縣○○鄉○○○段○○○○號之魚塭旁,其等4人即共同移出車內之水泥4包並折卸車內座椅,嗣於94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李金初及洪永昌搭乘由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戊○○則獨自一人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貨車,二車一同前往先前察看過之乙○○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之「財裕牧羊場(位在台十七線旁附近)」,迨二車行駛至「財裕牧羊場」附近台十七線轉往王功橋方向之轉彎處時,丙○○即停車讓李金初及洪永昌下車,並停留在該處旁把風接應(距離財裕牧羊場約40至50公尺),而李金初及洪永昌則改撘乘由戊○○所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貨車由小路進入「財裕牧羊場」,由李金初、戊○○等2人分持非屬其等4人所有(係取自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貨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鉗子及鋸子各1支(均未扣案)下車,先由李金初持鉗子剪斷鐵網圍欄籬笆後,再由戊○○持鋸子鋸木製柵欄籬笆,因未鋸斷,戊○○乃改以翻越木製柵欄籬笆入內,及以徒手之方式,將羊隻抓出交由李金初接送至廂式自用小貨車旁,再由洪永昌打開車門以方便將羊隻推入車內,當晚共計竊得乙○○所有之羊隻15隻(均係懷孕之母羊),李金初、戊○○及洪永昌等3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並以洪永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在一旁接應把風之丙○○,丙○○接獲通知後見戊○○等人已駕車出來,乃尾隨一同離開;嗣李金初又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主-即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並約定將所竊得之羊隻載運至彰化縣和美鎮某處交付,李金初乃駕駛上開廂式自用小貨車搭載戊○○、洪永昌及所竊得之羊隻15隻,與另自行駕車之丙○○一同至彰化縣和美鎮某處與「阿忠」見面交易,李金初與戊○○等2人嗣並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將所竊得之15隻羊售予「阿忠」,變賣羊隻之不法所得則由渠四人朋分【戊○○分得19,000元、洪永昌分得15,000元(後洪永昌再拿1,000元給李金初)、丙○○分得10,000元、李金初分得16,000元(不包括洪永昌所另交付之1,000元)】;待完成交易,於回程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時,渠等即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貨車棄置在彰化縣○○鄉○道路旁,改撘乘跟隨在後,由丙○○所駕之富豪牌自用小客車返回洪永昌之上開魚塭。戊○○於竊盜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4年1月29日因其他案件至警局製作詢問筆錄時,主動供出其涉犯上開竊車及竊羊之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警始依其供述而循線通知李金初、丙○○、洪永昌到案說明,並於94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段第332地號之漁塭,起出原置於丁○○車內之水泥4包、汽車座椅2張(均已發還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竊盜事實:㈠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洪永昌及證人即被害人丁○○、乙○○、證人即共犯李金初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責付保管單1紙、洪永昌漁塭查獲現場照片4張、財裕牧羊場現場照片10張、LP-7038號自用小貨車照片2張(其中1張為車廂內有羊屎之照片)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均不爭執證人即被害人丁○○、乙○○、證人即共犯李金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被告戊○○、洪永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該證據時聲明異議(參原審94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2~14頁),本院審酌證人丁○○、乙○○、李金初、戊○○及洪永昌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另審酌前開證人之各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乙○○、丁○○於原審另案94年度易字第630號即共犯李金初犯竊盜案件中到庭作證,均經具結,且係在本案同一合議庭之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亦有證據能力。】。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
駕車搭載被告戊○○、同案被告洪永昌、李金初至上開竊車地點及自彰化縣福興鄉搭載前開3人回被告洪永昌前開魚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搭 載渠 等去向朋友借車,然後就回家睡覺了,嗣到了凌晨3時許,因接獲戊○○或李金初之電話,表示因有警察臨檢,要伊去載他們,伊才又駕車到福興鄉載渠等回漁塭,伊不知竊車及竊羊之事,更未分到錢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係自94年1月27日晚餐前即與被告戊○○及同案
被告李金初至同案被告洪永昌之漁塭會合,當晚4人並一同到彰化縣溪湖鎮往糖廠方向一家名為「三元爌肉飯」的店吃晚餐,席間有討論竊羊之事,嗣後至財裕牧羊場勘查現場及至二林鎮竊車,均是被告丙○○駕車搭載其他3人前往,而被告戊○○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被告丙○○仍駕車搭載李金初及洪永昌與駕駛該竊得自用小貨車之戊○○一同回到漁塭,並一起動手將車上水泥搬下,嗣再由被告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被告丙○○駕車搭載洪永昌及李金初,一同前往財裕牧羊場,在台十七線轉進去王功橋附近靠近牧羊場時,洪永昌與李金初即下車改搭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到牧羊場旁,偷完羊出來時,被告丙○○係將車停在台十七線道路旁另一條路邊,距離牧羊場不遠,約有4、5個原審開庭之法庭長的距離(即約4、5十公尺)及去賣羊時,被告丙○○駕車跟在後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永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4年度易字第630號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29~31頁);而證人李金初及被告戊○○除表示洪永昌所述均實在外(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1頁、原審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7頁),證人李金初更證稱:94年1月27日係被告丙○○找 伊先 到洪永昌之漁塭,嗣被告戊○○才到,又偷完羊係其駕車載戊○○、李金初及羊去賣,但錢係由被告戊○○收受及分配, 嗣其 等將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鹿港(應是福興鄉,與鹿港相鄰)後,即搭乘跟在其後之被告丙○○的車回漁塭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5、6頁)。
⑵又偷完羊後,李金初係以洪永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予「阿忠」連絡賣羊事宜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李金初於警詢時及洪永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局卷第3頁;原審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7頁引用原審94年度易字第630號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30頁),核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於94年1月28日凌晨1時31分許確實有一通自0000000000號撥打至0000000000號之通聯相符,有卷附該門號登記使用人資料及通聯記錄可參,則洪永昌、李金初前開證述應為真實;另細核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1月27日下午5時至94年1月28日上午8時間之所有通聯記錄,共有5次通話紀錄,其中4次係與0000000000號(登記使用人係丙○○兒子 洪政鋒 )連絡,另一通則係於94年1月28日凌晨1時26分由登記使用人為洪永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通話時間共26秒,2個通話門號當時使用之基地台均在彰化縣芳苑鄉,其中0000000000號當時使用之基地台更設在彰化縣○○鄉○○路○○段○○○號3樓,有卷附之各該門號登記使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可參,與財裕牧羊場所在之彰化縣○○鄉○○路○○段○○○號相當接近(芳漢路王功段與功湖路王功段在王功橋附近交會);再參以前開洪永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到5分鐘之時間,李金初即以同一支電話與「阿忠」聯絡羊隻交易等情,顯見該次與被告丙○○之通聯應係被告戊○○、洪永昌及李金初等3人進入牧羊場竊羊完成後,其中一人以電話聯絡在外守候把風及接應之被告丙○○時所為。則上開證人有關被告丙○○有一同至「財裕牧羊場」外,並將車停在台十七線靠近牧羊場附近之路邊把風接應,待渠等偷完羊後,被告丙○○再駕車 隨渠 等前往和美鎮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丙○○與被告戊○○等人有犯意聯絡,當時係在外負責把風接應之工作,已堪確定。至被告丙○○雖辯稱係被告戊○○打電話 告知渠 等遭警臨檢,請伊去福興鄉載渠等回家云云,然上開雙方當天凌晨唯一一通通聯之基地台既均在芳苑鄉,被告戊○○等人當時即不可能是在福興鄉,況94年1月28日凌晨3時23分被告丙○○之子洪政鋒撥打被告丙○○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時,0000000000號當時使用之基地台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此時距凌晨1時26分之通聯時間已2個小時,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接獲電話後即出門,到福興鄉約需40分鐘,搭載戊○○等3人後即返回漁塭,需花約1個小時等語(見原審94年度易字第630號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則倘伊所述為真,當日凌晨3時23分伊根本不可能○○○鄉○○路,是可知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復參酌被告丙○○於警詢時曾供稱當天被告戊○○有給伊1
萬元,但伊翌日清點發現僅9千元等語(見警局卷第33頁),核與同案被告李金初於警詢時及被告戊○○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被告丙○○分得1萬元(見警局卷第4、19、23頁;原審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9頁引用原審94年度易字第630號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同案被告李金初嗣於原審雖證稱:不知被告丙○○分得之金額云云,惟其於原審證述時離案發日已將近1年,故應以其於案發日後20日所製作之警詢供述為可採,又被告丙○○前開警詢之供述係於甫為警查獲時所製作,對警方詢問之問題當較無防備而未及構思卸責之詞,且又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李金初之供述一致等情,認伊前開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是被告丙○○於其等將竊得之羊隻出售後,分得1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自晚餐時謀議竊羊起、至勘查牧羊場
現場、尋找竊羊所需車輛、停車讓被告戊○○下車竊車、會合後回漁塭拆卸椅子及搬下水泥,再一同前往牧羊場、停車在台十七線道路旁附近把風接應、被告戊○○等人偷完羊後即以電話通知把風之被告丙○○、被告丙○○隨即駕車跟隨其後往和美鎮賣出所竊得之羊隻、分得1萬元,再駕車搭載被告戊○○及洪永昌、李金初返回漁塭止,全部過程均有參與,並分擔一部份之工作等情,業有前開證述及證據可資證明,此外,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乙○○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責付保管單1紙、洪永昌漁塭查獲現場照片4張、財裕牧羊場現場照片10張、LP-7038號自用小貨車照片2張(其中1張為車廂內有羊屎之照片)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至同案被告李金初就其中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部分,雖證稱:被告戊○○是說要去跟朋友借車,故其以為車子係借的云云。然而,上開竊羊之犯行,係由被告丙○○、戊○○與洪永昌、李金初等4人於晚餐時討論謀議,隨即於晚餐後由被告丙○○駕車搭載其他3人前去勘查現場,嗣再驅車到處繞以物色欲供竊羊用之車子,待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被告丙○○即停車,由被告戊○○下車竊車,當時被告戊○○雖說係要「借車」,然因當時為了找車子已繞了很久,車上其他人都知道「借車」就是偷車乙節,業據被告戊○○、同案被告洪永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6~9頁,引用原審94年度易字第630號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5、6頁、第28~31頁);復參 以渠 四人於竊得上開廂式自用小貨車後,隨即返回前揭被告洪永昌之魚塭拆卸椅子、搬下車內之水泥包等情,李金初前揭不知竊車之證述,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戊○○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按兇器不論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又籬笆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指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貨車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指竊取乙○○「財裕牧羊場」15隻羊部分)。被告戊○○、丙○○與洪永昌、李金初等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中之竊取乙○○「財裕牧羊場」15隻羊部分,雖僅敘及係由被告李金初持鉗子剪斷鐵網圍欄籬笆,而未敘及被告戊○○持鋸子鋸木製柵欄籬笆,因未鋸斷,被告戊○○即翻入籬笆內下手將羊隻抓出之行為,然此均僅係加重條件(指毀越安全設備)之增加,乃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等先後2次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本案發生後,雖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員即鎖定轄區內有竊盜前科之人準備偵查,惟一直迄被告戊○○於94年1月29日因其他案件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接受詢問,而表示要自首並主動供出其涉犯本案之竊盜犯行,及提供共犯及贓物去向資料供警方偵辦前,警方一直不知道是何人犯案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 洪進福 警員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4、5頁),是被告戊○○於犯罪後,於其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4年1月29日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向警員洪進福自首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雖對犯罪經過仍有部分隱瞞,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丙○○前科累累,平日素行不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93年4月9日執行完畢,即又於同年12月14日再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又隨即犯本案之竊盜犯行;另被告戊○○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又涉犯本案之竊盜犯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為行竊之犯罪手段,手段實非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次數、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小及被告洪永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雖亦坦承犯行,但就細節仍多有隱瞞、避重就輕,態度非屬良善、被告丙○○於證據已臻明確之情形下,仍飾詞狡辯,意圖脫罪,不知悔改,態度不佳,被告戊○○負擔2萬元於犯罪後已共同出資購回羊隻15隻返還予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罰,以示懲儆。並敘明未扣案之T字型六角扳手1支,雖係被告戊○○所有,並供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惟經詰之被告戊○○供稱:業已遺失不見等詞(見原審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6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鉗子及鋸子各1支,被告等及同案被告洪永昌、李金初均否認屬其等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未扣案之鉗子及鋸子各1支,係屬其等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丙○○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被告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均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四、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戊○○於原審供稱:本件事實上很突然,是李金初、丙○○突然提議邀請一起犯案,因伊剛好要付一筆保險費,才與其等一同犯案,至於93年12月8日在雲林縣口湖鄉竊盜衛星定位儀乙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8號,參卷附起訴書),伊當天與 許舜全陳建興 本來是要去釣魚,後伊與陳建興先去吃麵,回來就看到許舜全將衛星定位儀搬到車旁,這些東西作何用伊不知道,許舜全比較了解,應不是要賣錢的,否則東西不會好幾天後還在而被查扣;又另於94年1月29日在彰化縣芳苑鄉竊盜鋼管及廢鐵乙案(原審法院94年度斗簡字第124號,參卷附起訴書及判決書),當天伊係搭乘 徐明雄 的車要回家,於行經案發地點時,徐明雄看到鐵板,覺得可以賣錢,便提議一起竊盜變賣,伊始與徐明雄共同竊盜,是臨時起意的;且伊在93年底至94年初另有工作,未因缺錢即有一有機會就偷的想法,本案竊車及竊羊確實是臨時起意的等語(見原審院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17、18頁),而被告戊○○前揭二件案件及本案所竊取之標的物分別係衛星定位儀、廢鐵及車輛、羊隻,各次財物之樣態均有不同,且各次犯行均有共犯參與,但共犯均不相同等情,認被告戊○○有關前揭二案及本案各係臨時起意所為之供述應堪採信,是以本案被告戊○○既是因為其他共犯提議犯案時,剛好有保險費要繳才決定共同犯案,則被告戊○○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即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係另基於新犯意發生而為本案竊行無誤,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與原審94年度斗簡字第124號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8號案件中之竊盜犯行自無何所謂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可言,足認被告戊○○為本件竊盜行為應係另行起意,亦附予敘明。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為何?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登記使用人係何關係?其購買被告等人販售之羊隻是否明知為贓物而故買?此部份宜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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