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41號、92年度偵字第1749號、92年度偵字第4326號、93年度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綽號火箭筒)曾於民國(下同)89年7月4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辛○○及庚○○3人,明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附近之河川公有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係中華民國政府所有並交由經濟部水利署第2河川局管理,且在中港溪行水區內,未經許可不得在該處擅自挖取砂石,竟共同謀議竊取該處之砂石,乃於92年3月下旬某日,先由辛○○出面邀約戊○○(已由原審法院以94年度苗檢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加入,並相約在苗栗縣○○鎮○○路○○○號不知情之 鍾年榮 所經營之檳榔攤,商討如何分工事宜,同時決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由戊○○在上開盜採地點出入口處把風,一旦事跡敗露,即由戊○○出面頂罪。商討完畢後,丙○○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數名已成年姓名不詳之人負責現場指引、駕駛砂石車及挖土機,結夥3人以上前往上開地點盜採砂石外,復由庚○○於92年3月26日下午16、7時左右,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長增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竊盜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丁○○僱用司機及租用砂石車,雙方約定租車費用每日8小時、每小時1千元,庚○○要求丁○○轉知砂石車司機,於同日晚上抵達苗栗縣頭份鎮東興大橋時與之聯絡。丁○○隨即指派原本不知情之司機己○○(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苗檢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駕駛長增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前往,同日晚上21時左右,己○○駕駛上開砂石車,經指示及引導,沿中港溪堤防外之便道抵達盜採砂石之現場後,明知現場並無照明設備,而庚○○等人另外僱用之數名不詳姓名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均在現場摸黑作業,已可知庚○○等人係在盜採砂石,竟亦以己意加入結夥盜採砂石之列,任由挖土機司機將盜採之砂石,挖至其所駕駛上開砂石車之車斗內,再由己○○及其他砂石車司機將竊得之砂石往外運送,估計共竊取砂石約990立方公尺(盜採面積約330平方公尺,深度平均為3公尺)。嗣於同日晚上21時30分左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及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各1部。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參酌同條項92年1月14日修正理由第3段,不僅指證人,亦包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非有證人身分之人。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庚○○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相關共同被告、證人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則僅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庚○○、辛○○於警詢中之供述,揆諸上揭法條,本件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其他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之供述,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庚○○、辛○○於警詢中之供述就被告丙○○部分應予排除外,其等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辛○○及庚○○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不曾與其他被告在銀河路之檳榔攤那邊談事情,案發當日其是要去觀音像後面的工廠找朋友聊天,剛好遇到戊○○站在觀音像旁,其向戊○○索討債務時發生爭吵,其沒有盜採砂石云云;被告辛○○辯稱:其在苗栗市遇到戊○○,戊○○說沒有工作,其就帶戊○○○○○鎮○○路之檳榔攤,介紹戊○○給其他人認識而已,其沒有去過現場,其沒有盜採砂石云云;被告庚○○辯稱:其只認識辛○○,辛○○叫其過去檳榔攤那邊,要其幫忙叫車,本來是要叫其的卡車,但其的駕照被吊扣,其才幫忙調車,其沒有盜採砂石云云。經查:
①同案被告戊○○於92年4月1日警詢時供稱:「(92年3月26
日21時30分許,你人在何處?作何事?)我在頭份鎮中港溪堤防旁盜採砂石現場附近,我當時因負責警方查緝之盜採案頂罪人頭,所以在現場附近逗留。...是乙名綽號叫『 阿全 』之男子,以每日3千元之代價僱請我有事出面處理作為頂罪之人頭,從92年3月26日起開始。(綽號『阿全』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住何處?聯絡電話為何?你有無收取人頭費用?)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住處,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我有收取費用,於當天約19時30分,在現場附近由阿全男子交給我的。(你不知道 阿全之 男子真實姓名,為何可以充當人頭?)是朋友介紹認識,於10天前以電話聯絡我有無工作,我回答沒有後,他才向我表明是否要充當整治河川人頭,經我同意後於92年3月26日晚間19時許到達現場並執行我們的履約。(為何整治河川需人頭在現場?且係夜間?或是請你擔任把風工作?)我知道是盜採河川砂石,所以請我充當人頭...因為我是講好的人頭,於出事後的隔天由阿全之男子打電話給我叫我承擔所有的刑責,...我才會於92年
3月27日下午約14時許,警方先以行動電話通知我時坦承涉案...。(卡車司機己○○及Q7-976號大卡車究竟由何人僱請?代價如何?)據我所知是1名綽號『火箭筒』之男子所僱請的,價錢我不清楚。(綽號『火箭筒』之男子真實姓名如何?住何處?聯絡電話為何?)火箭筒之男子真實姓名是經我向丁○○查知係叫庚○○,住何處我不知道,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你是否知道真正策劃本件盜採案幕後之負責人是誰?...)我只知道有...綽號『阿全』等人。」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64頁、第65頁,及92年度偵字第1749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於92年7月22日偵查中供稱:「(警訊所言是否實在?)是。...(有無去過中港溪現場?)我沒有進去裡面,我只有在外面,...,因為我沒有工作,辛○○就說要介紹我工作,他說是做土尾的工作,我的工作就是站在外面,站不到半小時警察就來了。...我站的地方離挖的地方有1公里遠,我是在把風。...阿全介紹我工作時,丙○○...有來...是事發後才叫我當人頭。...(為何於警方聯絡你時承認本案是你教唆?)阿全說因為我欠他錢,叫我當人頭。」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137、138頁);於92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你認識的人,何人到現場?)...、丙○○...。(如何知要到該處?)辛○○告訴我的,他叫我到那地方等,他在電話中向我說在東興大橋下去左轉,在觀音像那邊等。(該處離東興大橋多遠?)不到1百公尺。(你如何去的?)我自己騎機車去的。(何時到現場?)晚上7時許,之前我一直都在家裡,所以我大約10分鐘前才出發到現場。(到時何人向你接頭?)沒有人,阿全叫我在那邊等,但他一直沒有來。(多久才被查獲?)約8、9點時。(在何處遇到 王昭斐 與丙○○?)他們2人開1部吉普車在觀音像處碰到他們。(他們如何知道你會在那裡?)不清楚,可能有人向他講的。(徐去那之前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並沒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為何警訊中時稱,阿全與他們2人是案發當天與你在中港溪附近見面,阿全當場介紹他們是老闆?)是之前阿全在銀河路一處檳榔攤幫我介紹他們。(介紹你們認識的目的?)說有工作,當天是為我介紹工作,才介紹我們認識。」等語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211頁、第212頁,及92年度偵字第4326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於92年12月30日履勘現場時向檢察官供證:「(當天是在東興橋旁之觀音像等?)是。(丙○○也是到那邊找你?)是。...(那邊晚上光線如何?)算蠻暗的。(當天丙○○何時去找你?)晚上8、9點以後,天已暗。...(辛○○如何向你說的?)他只叫我在那等。(辛○○要介紹工作給你時,丙○○也在場?)是,其實之前我就認識徐,但辛○○介紹時他不知道。(辛○○介紹時如何說?)他只說要幫我介紹工作,但我去時丙○○也在那。」等語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220頁,及92年度偵字第4326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與丙○○、辛○○、庚○○有無過節?)沒有。(你之前承認你在那邊把風?)是的。
(事實是否就是如此?)是。(誰請你去把風?)辛○○。(何時何地請你去的?)...確實的日期是3月26日前幾天,我下來苗栗,我們是在苗栗市○○路跟不知道哪一條路,就是夜市○○○街交叉路口談的。(談的時候,有何人在場?)就我們兩人。(辛○○如何跟你說?)他說我現在沒有工作,這個工作我要不要做,他沒把工作內容說的很清楚,就說我就去那邊替他看。他說那邊有砂石,叫我在那邊把風。(請問你何時去那邊把風?)3月26日查獲前2天。(從前
2天開始就有人在那邊挖砂石?)沒有,辛○○有帶我去看位置,叫我待在那裡就好。(他有無帶你去看挖砂石的位置?)沒有。(他帶你去看的位置是否就是你後來被查獲的位置?)對。(後來3月26日你幾點去?)大約7、8點多。(有何車輛出入?)那時候因為算河川的路,車輛很多,工程車那些都有。(是否包含己○○那台?)那時候他的車輛還沒有出現。(你是否確定沒有出現?)那時晚上我沒有注意到。(你當天為何會遇到丙○○?)因為他來找我時有喝酒,我有欠他錢,我不知道他為何知道我在那裡...(你之前是否有說丙○○也是幕後的老闆之一?)有,...(從東興大橋那邊根本看不到你在觀音像那邊,你們怎麼那麼巧合會在那邊遇到?)我們之前就認識蠻久的,我也不知道他如何知道我在那裡,他又喝酒跑過去找我。(他們是否來看你把風的情形?)這我不清楚,他看到我就向我要錢。...(依照卷內的通聯紀錄,你的0000000000手機有在當天17:40:
05與丙○○有通話紀錄,是否如此?)應該有,但是他不知道我在那邊工作。...(:辛○○是否叫你如果被查獲要請你當人頭?)有。(己○○的車子是庚○○叫的?)之前車子是誰叫的我不清楚,我是事後才知道是辛○○和庚○○聯絡的,他們2人都有聯絡。(你之前為何說是火箭筒〈庚○○〉聯絡的?)因為辛○○要我當人頭,但聯絡車輛的情形我都不知道,因為出事要承擔,講了我才知道是他們聯絡的。...(觀音像那邊當天晚上的光線是否很暗?)是的。(從東興橋轉到觀音像的河堤道路可以通到何處?)我沒有走過。(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言都實在?)是。(你和這三位被告是否有仇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於92年3月26日受人僱用在頭份鎮東興大橋之觀音像處擔任把風之工作?)有。(何人僱用你?) 阿銓 。(阿銓在庭上否?)是庭上之辛○○。(擔任把風之代價1天為何?)1天3千元,為警查獲時已有拿到工錢。(費用何人給你?)阿銓。(是否認識丙○○?)認識,很熟。(何綽號知否?)人家叫他豬頭。...(阿銓有無到苗栗找你擔任把風之工作?)有。(何時答應他?)出事前3、4天,他到苗栗找我時說介紹我工作,我有答應,當時沒有說要作把風工作。(在苗栗找你要介紹你工作時有無說介紹你替何人工作?)沒有。...(92年3月26日晚上8、9點左右,丙○○有無在你把風的觀音像與你見面?)有,但他有點酒醉。...(92年3月26日下午5點40分你是否有打電話丙○○?談何事?)我說我有工作了,欠他的錢可以分期還給他。(辛○○找你之後你有無去過檳榔攤?)他找我後,約過了2天我有和辛○○一起去,當時有鍾年榮與他媽媽在場、丙○○與庚○○不在場,我去檳榔攤與鍾年榮在泡茶,在那裏沒有與辛○○談當人頭之事。...(當初去檳榔攤除了我們2人外還有何人?)我們有去2次,第1次是他到苗栗找我時,第1次去時有鍾年榮及他母親,第2次去時丙○○與庚○○都有在,距離第1次隔2天。(當時在檳榔攤時有無談你當人頭之事?)這是第2次去檳榔攤的情形,當時辛○○與我談人頭之事,丙○○有在場。(當人頭的錢何人與你談的?)辛○○跟我談的。(〈我辛○○〉當時有介紹你當人頭但沒有跟你談價錢?)是你跟我談的錢也是你拿給我的。(案發當天我沒有去如何交錢給你?)是案發當天上班之前在觀音亭。(我〈辛○○〉那天自下午去接人回來都與朋友在一起如何分身交錢給你?)案發時9點多,我上班是8點多,當時是辛○○與我一起去,他先預借薪資3千元給我。」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20頁)。從證人戊○○上開所證內容可知,證人戊○○係經由被告辛○○介紹前往盜採砂石現場附近把風,並事前帶證人戊○○前往勘查地形;被警方查獲之砂石車,係由被告庚○○所僱用;被告辛○○曾告訴證人戊○○,被告丙○○是幕後老闆,案發當日晚上,被告丙○○知悉戊○○在距離東興大橋約1百多公尺之觀音像旁把風等情節以觀,在在顯示被告丙○○、辛○○及庚○○3人,確均係本件盜採砂石案件之共犯至明。況證人戊○○與被告丙○○、辛○○及庚○○3人,並無任何過節,衡情應無挾怨誣陷之可能,是證人戊○○上開供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辛○○於92年7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是否有介紹戊○○擔任人頭?)戊○○說他沒有工作,我把他介紹是給丙○○做整地的工作,我跟庚○○在一起,戊○○說整地要卡車,庚○○就說要介紹連先生〈紋隆〉給戊○○。」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142頁);於92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何時介紹戊○○給丙○○...等幫他們工作?)是3月底某日下午3、4時許,在銀河路。(當時有何人在場?)我、戊○○、丙○○、庚○○等4人,印象中沒有王昭斐。...(丙○○有託你幫他找人?)有,他說河邊有1塊地要整,問我有人可以做嗎?」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213頁,及92年度偵字第4326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於92年12月30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供稱:「(在案發前有無與丙○○、...戊○○在東興大橋觀音像處見面?)沒有,只有前1星期在銀河路檳榔攤,與丙○○、戊○○見面,當時丙○○說河背(即指橋過去)有1塊要整,當時戊○○說他要做,我就說那你們去談,當天是我帶戊○○過去。(事前有無約好在銀河路那見面?)有。(在銀河路見面介紹工作何人約的?)是戊○○問我有無工作,而丙○○剛好說那有1塊地要整,徐說他在銀河路,叫我帶陳過去談。...案發之前丙○○曾說要整地的話,河背很寬」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221頁、第222頁,及92年度偵字第4326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你與其他5名被告有無過節?)沒有。(戊○○是否你介紹給丙○○認識?)當初我在苗栗和戊○○碰面,他問我有無工作,後來他上來頭份,和丙○○見面,他們認識,戊○○、丙○○私底下講。(他們私下講什麼?)我不知道,他們認識,他們私下講的,我們有說河邊要整一塊地,需要卡車,火箭筒剛好在那邊和我在一起,他本身是開10輪卡車的,他說有朋友有很多卡車,就介紹丁○○的卡車,應該是借給戊○○,他們講好說要去河背做。(你的意思是這個工程剛開始是丙○○要做的?)丙○○有講,我又遇到戊○○,他說他沒有工作,我就介紹他們二人認識,但他們之前就認識,且蠻熟的。(你所說的河背是否就是在中港溪的河川公有地?)...東興橋過去就算河背,河背是客家人的用語,過了東興橋就叫河背,沒過橋叫頭份,是我們當地人的用語,橋下算河,不包含在河背,我們當時都只說河背,沒有說河底下或堤防什麼的。...(請問你是外地人如何知道『河背』的俗名?)當初丙○○講的我才知道河背。...(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曾經與丙○○到過鍾年榮之檳榔攤?)有,與丙○○一起去.檳榔攤何人經營我不認識。(只與丙○○到檳榔攤談論事情還有何人一起去?)還有戊○○與庚○○。(何時?)被警方查獲前3天左右。(上午或下午?)下午3、4點左右。(4人如何到達?)庚○○、戊○○坐我的車去,去時丙○○己經先到。(在檳榔攤何處談論事情?)在檳榔攤屋內坐在椅子上談。(當時鍾年榮在否?)當時有一位穿白色休閒服的男子在場。(當天談何事?)我與庚○○一起去,談他們要在河背工作之事。(何人與何人談?)我帶戊○○過去時他與丙○○談當人頭代價,庚○○與丙○○談車子價錢之事。(你有無參與?)沒有,我只負責將人帶到那裏。(是否曾告訴戊○○到那裏去採砂石之老闆是何人?)有,我告訴他是丙○○。(何時?)案發前幾天,我打電話告訴他綽號豬頭的是老闆,到檳榔攤時才告訴他是丙○○。(你跟他講時庚○○是否聽到?)是當他的面講的,庚○○較早知道。(曾經到過苗栗找戊○○?何時?)有,案發前1星期左右。
(找他何事?)他告訴我他沒有工作,叫我介紹工作給他,問我有無工作介紹給他。(當時是否有告訴他有工作當人頭?)有,我當天告訴他頭份河背有人要找人工作問他要不要當人頭,他有答應,過二天他就上來頭份找我,我約他到檳榔攤,因為丙○○說要到檳榔攤談。(到檳榔攤之前你是否帶戊○○到盜採砂石現場看過?)沒有。(到苗栗找到戊○○後,戊○○答應當人頭你有無將這件事告訴丙○○?)我有跟他講找到人頭,名字沒有跟他講,他們見面後才發現是老朋友。(戊○○當人頭的錢是你拿給他的?)不是,但戊○○有告訴我當人頭代價1天3千元。」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10頁)。從被告辛○○上開供詞及證詞以觀,案發前不久,被告辛○○在苗栗縣○○鎮○○路上某檳榔攤,介紹工作給戊○○時,被告丙○○、庚○○均有在場,且被告丙○○指明要在該鎮東興大橋附近之河背整地,除可認為上開證人戊○○所言非虛外,亦可證明被告丙○○、辛○○、庚○○3人是籌畫本件盜採砂石案之幕後主導者。
③被告庚○○於92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你綽號為何?
)大家叫我火箭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你使用了多久?)大約2個月。(綽號阿全之男子辛○○你是否認識?是何關係?)認識,是朋友關係,大約認識5年左右。(戊○○你是否認識?是何關係?)認識,也是朋友關係。(你與丁○○、辛○○、戊○○3人有無任何財務及仇恨糾紛?)都沒有。...(本局刑警隊於92年3月26日晚21時30分許,在頭份鎮中港溪內查獲之盜採案,你叫何人至現場挖取土石?)...因為我的卡車駕照吊銷不能開車,所以沒有去,所以我才介紹丁○○,請他調卡車及司機到頭份鎮工作。(你向丁○○調卡車載運土石,工資如何計算?)每1小時1千元(連人及車子)。當初是因為怕戊○○不付錢,所以才透過我向丁○○請卡車的,...(你於92年3月26日下午有無聯絡丁○○之司機、己○○?)大約16時許。...(辛○○綽號為何?)他綽號阿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49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10頁);於92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否認識辛○○、戊○○、丁○○、丙○○...?)除丙○○外,其餘均認識。(是否曾跟丁○○叫車?)我常跟他叫車,92年3月26日...我因為駕照被吊扣所以打電話給連,叫連派人直接到佾泰砂石場找戊○○,後來我有直接跟己○○聯絡。(車資由何人付?)...我有跟丁○○講...拿不到錢可以跟我要。」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49號偵查卷第75頁、第76頁);於92年7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戊○○是出事前幾天阿全介紹我們認識的。...是我打電話叫丁○○。我跟他講說在佾泰砂石場。」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49號偵查卷第83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你的外號是否叫火箭筒?)是的。(你與其他5位被告有無過節?)沒有。(你之前是否有和丙○○、戊○○、辛○○等在頭份銀河路討論要在案發現場作砂石的工作?)...之前我只認識辛○○,他介紹我過去到檳榔攤那邊,要我幫忙叫車。...(當天丙○○是否有參加討論?)有。...(你們說的地點在哪裡?)在東興橋過去的觀音像附近。...(那你如何調車?)司機直接過去就會有人指引。(誰在那裡指引?)...應該是戊○○吧。...(你在案發後,有要求丁○○說是戊○○租車的,不是我租車的?)有。(是否就是你們要叫戊○○頂罪?)...我知道這是不合法,辛○○說是他(指戊○○),我就叫丁○○直接講他。(你的行動電話幾號?)0000000000。...(你在偵查庭時,第1次為何沒有說我(指丙○○)有參與,後來第2次才說我(指丙○○)有參與?)因為那時我才知道你(指丙○○)有參與,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你(指丙○○)的名字,後來才知道,之前我都不認識。...(你以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言都實在嗎?)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在場丙○○先生?)有見過面,不熟。(何時第1次與他見過面?)與辛○○到頭份鎮檳榔攤找過他。(檳榔攤何人經營?)只去過1次不知道。(何時?)案發前幾天。(有那些人?)很多人大約4、5個人,那邊我只認識辛○○。(當天戊○○有無在場?)我只知綽號光頭的,戊○○是何人我不知道。(你們如何過去?)與辛○○一起過去的,何人開車我忘記了,好像戊○○也有一起去但我忘記了。(到檳榔攤時丙○○己在那裏或你們到他才到?)那時我不認識他,在場很多人我搞不清楚。(庭上之丙○○當天有無在場?)有,但何人先去我忘記了。(你們去檳榔攤坐在那個位子?)我有進去稍微坐一下,就四處走來走去,沒有與他們一起談。...(是否有叫己○○之車?)有。(是否有叫己○○將砂石載到佾泰?)那是跟己○○的老闆講的。(你如何知道佾泰?)是辛○○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4頁)。從被告庚○○並不否認案發前,曾與被告丙○○、辛○○、戊○○等人在苗栗縣頭份銀河路聚會,被告丙○○確有參與討論要去觀音像附近挖採砂石,己○○所駕駛之砂石車,是被告庚○○向車主丁○○租用的,事發後被告辛○○要戊○○頂罪,被告庚○○亦要求車主丁○○向警方說是戊○○等情節以觀,足認被告庚○○、丙○○、辛○○是本件盜採砂石案之同夥無訛,否則被告庚○○、辛○○等人何必要戊○○出面頂罪。
④同案被告丁○○於92年3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92年3
月26日下午約4點多時,打電話叫己○○駕Q7-976號自大卡車到苗栗縣頭份鎮東興大橋附近找戊○○,至於載運何物到何處我就不知道,因戊○○要車,我就調配給他,出車每小時1千元,該車向戊○○報到後,就由他支配。」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16頁);於92年4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天是誰跟你叫車?)庚○○跟我叫車。(為何警訊中稱是戊○○?)案發後我打電話給黃,他要我講是陳。(庚○○是否有告訴你至何處載沙子?)他說東興橋後司機要打電話跟庚○○聯絡(黃之電話0000000000)。(他跟你叫車怎麼算?)1小時1千塊。(他幾點叫車?)案發當天下午4點半。」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於92年7月22日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是何人叫車?)庚○○,當天下午4、5點,他說他有一些工作,要我派車過去,他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約定工資1小時1千元。...他說等司機到了東興橋,再請司機打電話給庚○○。」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140頁);於93年1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庚○○當天如何向你說的?)黃當天下午4、5點說,在東興橋過去有工作,請我派車給他,他要租,酬勞以鐘點算,連同司機1小時1千元,月結。( 黃有無 說在現場等?)我交代司機到現場後與庚○○聯絡,我有把黃的電話給司機。(黃有無向你說是他的工作或他幫別人僱的?)他沒說,但都是他與我接洽。(案發後黃何時向你說可以戊○○頂替?)查獲當天,我打電話給他,他說可說是戊○○在現場處理。(黃如此說尚有何人知道?)只有我與黃用電話聯絡。」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229頁背面、第230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跟丙○○、辛○○、庚○○、戊○○是否認識?)我只有認識庚○○。(92年3月26日庚○○是否有跟你叫車?)有。(...下午2點2分1秒,你是否有打電話給庚○○?)他先打電話給我,要叫我的車,去做他的工作。我打電話給他,確認地點、租車的費用如何算。(他打給你是在中午12點30分12秒,是否第1次跟你叫車的時間?)對。(他說是他叫車的,還是戊○○要叫車的?)庚○○本人。(他有無說工作的地點?)東興橋過去堤防附近,詳細地點我請司機跟他聯絡。(他說要做什麼?)說要租我的車輛作工地的工作。以往我們有配合過,這不是第1次。(你跟他如何約定酬勞?)1小時1千元,1天8千元,連同司機、租車費用。(他有無講過如果跟戊○○要不到錢,可以跟他要?)我不記得,我不認識戊○○。(庚○○有無跟你說,車子要到佾泰砂石場?)我只是租他車子,我沒有去追究車子要去哪邊。(庚○○是否有交待你,被查獲時,要說是戊○○僱用你?)有,庚○○說是戊○○在那邊主持,如果被抓到,要說是戊○○僱的。(庚○○是跟你說戊○○在那邊主持,還是被抓到時,要說戊○○在那邊主持?)被抓到時要說是戊○○在主持。(何時跟你這樣講的?)查獲以後。(何時、何地、何方式跟你講的?)在苗栗縣刑警隊裡面,當面跟我講的。是我們被警察抓到到刑警隊時。(...你於92年4月1日警訊筆錄,是否正確?)正確。(這就表示92年3月27日第1次警訊筆錄說,叫己○○去找戊○○,這些話就是不實在的?)對。(...於偵訊時所言,是否都是實話?)對。...(我〈庚○○〉是否出事當天在外面打電話給你,說是戊○○主持的,而不是在刑警隊講的?)對,沒錯,是當天晚上他打電話給我的,我記起來了。...(...3月26日晚上8點41分46秒,你有打電話給庚○○,是講什麼事情?)我記不起來了。(晚上11點23分、11點38分,你有打兩次電話給庚○○,有無可能是該2次電話中講到庚○○要你說是戊○○主持的?)是,應該是11點23分這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庚○○如何去找你?)他打電話給我,向我調卡車做他的工作。(工資如何算?)1天8小時8千元。(有分白天或晚上嗎?)沒有。(你以前有稱1天8千元?)沒有錯,8小時。(日結或月結?)我們彼此間均有默契,做到一個階段時我們,再向黃先生說算給我們這樣子。(未做滿8小時如何算?)實做實算。(做多少小時根據什麼來計算?)照黃先生工地實做時間來計算,做多少司機會拿給調車的人簽。(當天調車人是誰?)庚○○。...(與你談時幾部車?)沒有說。(在刑警隊時稱:第1次稱幫戊○○調車,第2次稱幫庚○○調車何次實在?)第2次。(有無給庚○○合好處?庚○○是否也有開砂石車?)沒有.他也有開砂石車,我們彼此都有一個互動的關係。(他請你調車時,你有無問他何以要調你的車,你有無懷疑?)沒有。(去載砂時有無告訴你們在現場的人聯絡人之電話?)我完全不知道,我沒有到現場過。(案發當天你有無交代開車的己○○到東興橋時去找庚○○?)有,因為做何事他較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21頁至第23頁)。從證人丁○○上開供詞及證詞觀之,足認被告庚○○是本件盜採砂石之共犯,否則其何必於案發後唆使證人丁○○,向警方說是戊○○叫車,以遮掩其有參與之犯行?其所為並未參與之辯解並不足採。
⑤同案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2
年3月26日為何會去東興大橋中港溪附近的行水區?)是我老闆叫我過去,說有人會指引。(你老闆是丁○○?)是。(丁○○說誰會指引你?)他說工地裡有人會指引。(丁○○有無說到場時跟庚○○聯絡?)有。(丁○○如何跟你說的?)手機跟我說的。(丁○○有無給你庚○○的行動電話?)有。(何時跟庚○○聯絡?)差不多晚上8點。(...通聯紀錄顯示你在下午5點31分29秒,5點42分40秒,7點53分42秒,這3個時間都有打電話給庚○○?)對,8點多我也有打。(這幾通電話,你都有打?)對。(第一通電話講什麼?)我問要在哪裡載,他說的確要做,要載砂石,我問他要去哪裡載,他有告訴我,但是告訴我地點是在哪一通,我忘記了。(他跟你說地點是在哪裡?)他說在工地的路口有人會指引我進去。(後來在哪裡遇到指引你的人?)進去工地的路口。(指引你的人是否戊○○?)不是,不認識。(指引你的人是否站在觀音像那邊?)不是。(指引你的人跟你說要去哪裡載砂石?)他說叫我從那邊進去,我就從那裡進去。(他有無說要載去哪裡?)他有說要載去佾泰砂石廠。(佾泰砂石廠現在經營的人 吳志明 說,沒有同意砂石入場?)我就是要載進去,半路就被警察查獲。(你當天有無跟戊○○通電話?)沒有。...(現場開挖土機的人,是否認識?)不認識。(從東興橋要去現場,如何走?)左彎沿著堤防走,那裡有一個缺口再進去,就是中港溪。」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認竊盜罪?)有。...那是到現場案發後才知道是竊盜,是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當天如何到現場?)老闆叫我去的。(老闆叫你到現場或有指示你與黃先生聯絡?)叫我與庚○○聯絡,庚○○叫我自那條路進去,倒車挖砂石。...(在現場指引的人是庚○○或其他在場的人嗎?)不是,那時是晚上很暗我沒有看清楚。(當天晚上報酬何?何人給付?)我跟老闆算。」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24頁至第25頁)。從證人己○○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多次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庚○○聯絡載運砂石之地點,被告庚○○亦明確告知如何前往,如何有人指引之情節以觀,絕非被告庚○○所稱:單純為人調車云云所能掩蓋。
⑥被告丙○○雖一再否認有參與本案,先於警詢時辯稱:其並
未於92年3月26日與戊○○聯絡,當晚其喝完朋友結婚喜宴後,於晚上約20時或21時左右,開車經過頭份鎮東興大橋附近,看見戊○○在東興大橋附近站著,其向他要錢發生口角,其不曾與戊○○聯絡,亦沒有用電話聯絡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1749號偵查卷第19頁);復於92年12月24日偵查中辯稱:案發當天其到東興橋附近喝喜酒,吃完要去找朋友,其就與王昭斐坐上其車,不是開王昭斐的吉普車一起去,在路上突然看到戊○○在佛像旁,當天沒有打電話問戊○○人在何處,算是巧遇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4326號偵查卷第19頁),然查:
⑴本案其他被告戊○○、辛○○及庚○○3人,均一致指稱
被告丙○○在苗栗縣○○鎮○○路上某檳榔攤上,有參與聚會討論挖取砂石之事,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於92年12月2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我河邊沒有地。...曾與辛○○、戊○○在銀河路泡茶。」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326號偵查卷第20頁),被告丙○○在案發地點及附近既無土地,則其在上開檳榔攤討論開採砂石之地點,應當就是被警查獲之位置無訛。
⑵證人王昭斐於92年12月24日偵查中供稱:當天其與丙○○
一起去喝喜酒,是1人開1部車去,其開吉普車,丙○○開自己的車去,吃完喜酒他開他的車先離開,其後來才開其的車離開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326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則被告丙○○與證人王昭斐所述使用交通工具之情節已有不符!況戊○○站在觀音像之地點相當偏僻,又值深夜光線昏暗,被告丙○○若非事先知悉戊○○在該處把風,如何能在駕車途中一眼認出戊○○?則被告丙○○先前所謂「巧遇」之說,實在令人難以置信!⑶證人 羅春雄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院證稱:92年3月26日晚
上,其在頭份鎮新興國小娶媳婦請客,6點多開席,大約8點半左右,其還有看到丙○○,散席時他就離開了,請客的地點離東興大橋可能有1000多公尺左右,丙○○那天有喝酒,新興國小是在頭份下興里水源路,就是在往為恭醫院○○○區○○○路旁邊,丙○○他家是住在頭份鎮成功里寶樹別莊125號,在市區,從新興國小到丙○○家,只要走那條大馬路就可以,從東興大橋經過時,看不到離東興大橋400公尺的觀音像,尤其又是晚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85頁)。從證人羅春雄上開證詞觀之,被告丙○○喝完喜酒離開途經東興大橋,既看不見觀音像,當然亦不可能看見戊○○躲在該處把風,其又如何得知戊○○之蹤跡?⑷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戊○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自92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止,兩支電話有多通往來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164頁至第172頁)。
顯然被告丙○○與戊○○往來密切,故被告丙○○辯稱未與戊○○電話聯絡云云,即非實在。
⑸被告丙○○嗣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辯稱:其並非巧遇戊
○○,其有打電話給戊○○,也常去觀音像後面找朋友泡茶、聊天,案發當天其要去那裡找朋友聊天云云,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房子在頭份東興大橋觀音像後方?)有一間放工具之鐵皮屋。(鐵皮屋距觀音像多遠?)大約150至200公尺左右。(丙○○先生有無到過你房子?)他有空時會到我那裏找我泡茶談天。(經常去嗎?)偶而去。(92年3月26日晚上有無到你鐵皮屋找你?)我不知道。(你平常不在那裏?)白天較常在那裏,晚上較不常在那裏。」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顯見被告丙○○既不常去找證人乙○○,而證人乙○○在晚上又比較不會待在該放工具之鐵皮屋,則被告丙○○如欲找證人乙○○泡茶、聊天,理應選擇在白天證人乙○○比較有可能在之時段,而非選擇在晚上吃完喜酒,一般人準備就寢之時段,故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⑦再證人即在苗栗縣○○鎮○○路○○○號經營檳榔攤之鍾年榮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丙○○、辛○○、庚○○與戊○○等人並未一起到過其檳榔攤談論事情,只有丙○○去過而已等語,惟其又稱檳榔攤係其與其母親負責看店,所以如果其不在時有何人去過檳榔攤其就無法知道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再參酌上開辛○○、庚○○與戊○○等人之供述,均指明確有在檳榔攤與被告丙○○討論過事情,是證人鍾年榮之證詞,即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丙○○認定之證據。
⑧另從下列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可證明被告丙○○、辛○
○及庚○○3人,於案發前為盜採砂石之事,確有多次聯絡之事實:
⑴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機人姓名
為 徐建有 ),與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有多次通話之紀錄(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161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69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72頁、第174頁)。尤其被告丙○○與被告辛○○2人,於案發當日即92年3月26日13時46分47秒、17時35分19秒、17時51分30秒、18時08分16秒、19時06分25秒、20時39分09秒、21時53分25秒,竟互通電話達7次之多,且基地台位置大多在苗栗縣○○鎮○○路○○號10樓頂及屋凸,距盜採砂石地點不遠,足以證明被告辛○○上開所稱:被告丙○○託其找人在河背整地等語,並非虛構。
⑵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㈠與被
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3月26日,有高達22次通話之通聯紀錄(見92年度偵字第1749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足見案發當日被告庚○○與辛○○聯絡相當密切,渠等2人通話頻率之高,確有相當理由令人懷疑與盜採砂石有關。㈡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長增工程有限公司),於92年3月26日,有9次通話之通聯紀錄(見92年度偵字第1749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且其中有多通電話是緊跟在與被告辛○○通完電話之後,益見被告庚○○與辛○○通話之內容,應與盜採砂石之事有關。
⑶同案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有與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通話之紀錄(見92年度偵字第1749號偵查卷第44頁、第45頁),尤其同案被告戊○○於92年3月26日17時39分31秒,與被告辛○○通完電話後,旋即又於同日17時40分05秒打電話給被告丙○○,如此超乎常理之舉動,應與盜採砂石有關。
⑷同案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3
月26日,與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有多次通話之紀錄(見92年度偵字第1749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4頁)。足見同案被告丁○○陳稱:是被告庚○○叫車的等語,並非子虛烏有。
⑸同案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3
月26日,與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之紀錄(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91頁),足認同案被告己○○供稱:被告庚○○指示其如何前往案發地點等語,並非無稽。
⑨本件盜採砂石地點位在頭份大橋上游410公尺,堤防0+800公
尺前約95公尺處,地點在河川區公有地內,無法申請開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2河川局駐衛警 張文漳 於92年3月27日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2河川局於92年3月27日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至被告等盜採砂石之地點,亦據檢察官於92年12月30日及原審於93年9月8日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218頁至第219頁、92年度偵字第4326號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又被告等盜採砂石之面積為330平方公尺,深約3公尺,數量約為990立方公尺,亦經檢察官會同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明確,有該事務所93年1月16日頭地所二字第093000037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稽(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另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現場有1部挖土機及2部砂石車,現場指引其進入之人並非戊○○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50頁),顯然在現場盜採砂石者至少有3人以上。
⑩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辛○○及庚○○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此外復有被查扣車號00-000號砂石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現場照片8張、經濟部水利署第2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2紙、92年12月30日中港溪盜採案現場會勘相片14張、原審93年9月8日履勘現場照片7張(見92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257頁至第264頁、原審卷第70頁至第76頁)在卷足資佐證,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丙○○、辛○○及庚○○3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辛○○及庚○○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辛○○、庚○○3人與同案被告戊○○等人在檳榔攤內既有事前之謀議,其等雖與同案被告己○○(原判決誤為丁○○,於此更正),及現場數名負責指引、操作挖土機、駕駛另1部砂石車之成年男子等人,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但仍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庚○○辯稱其只是幫忙叫車而已,就本件犯行部分只是幫助犯云云,並不可採,其辯護人請求本院調查資金狀況部分,經核與被告庚○○是否為幫助犯並無關聯,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次查,被告庚○○曾於89年7月4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辛○○及庚○○3人均身強體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竟互相勾結盜採河川公有地上之砂石牟利,惡性非輕,及犯後均未能坦白承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被告丙○○、辛○○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庚○○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丙○○、辛○○、庚○○提起上訴均否認有竊盜之犯行部分,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扣案之挖土機鑰匙、卡車鑰匙、無線電等物,被告丙○○、辛○○、庚○○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認無加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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