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關於施用毒品、恐嚇取財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關於施用毒品、恐嚇取財部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卉聆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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