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義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蕭義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月收入僅1萬多元,無法繳納原簡易判決刑度易科罰金之金額9萬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酒後駕車肇事率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被告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逾移送標準,達每公升0.67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該罪之法定刑度「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範圍之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以其月收入僅1萬多元,無法繳納原簡易判決刑度易科罰金之金額9萬元,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況本案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已造成嚴重危險,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係就個案情節為適當裁量,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當應予維持,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另本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得就所受之刑度以社會勞動之方式代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則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係屬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屬法院之職權。本案被告若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自應於本案確定後,由被告另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另同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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