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柒包(淨重共計捌佰貳拾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護膝(護肘)陸個、香煙盒参個及球鞋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積欠營業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執丑(九一)營稅執專字第一五六八二三號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國。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二月間,欲自中正機場出國前往澳門時,因已受有禁止出國處分,而未能如期出國。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金門縣烈嶼鄉雙口村海域,搭乘大陸人士「林回家」漁船,偷渡出境(國)至大陸地區廈門市轉往廣東珠海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越數日,再循原路線返回台灣地區。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循原路線出境(國)偷渡至大陸地區廈門市,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及私運屬於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二日凌晨,攜帶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淨重共計捌佰貳拾貳點貳公克),循原路線,自金門縣烈嶼鄉雙口村岸際偷渡、運輸及私運入境。入境後,乙○○隨即搭乘交通船至大金門,原預計搭乘同日之班機返台,嗣因濃霧,班機取消,滯留金門。翌(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乙○○利用其所有之護膝、護肘(共六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左右手各一包、左右腳膝部各三包;利用其所有之香煙盒(共三個)內夾藏三包毒品海洛因;利用其所穿著之球鞋(一雙)鞋墊下夾藏六包毒品海洛因,欲搭乘復興航空班機返台時,在金門尚義機場安檢室進行通關檢查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淨重共計捌佰貳拾貳點貳公克)及乙○○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護膝、護肘共六個、香煙盒三個及球鞋一雙。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金門分駐所、金門縣警察局、福建省調查處、海巡署金門機動查緝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淨重共計捌佰貳拾貳點貳公克)及乙○○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護膝、護肘共六個、香煙盒三個及球鞋一雙扣案並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照片六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境卿字第0九二一0四七二三三0號函在卷可稽。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三六000000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夾帶純粹係供己施用,被告未獲分文,無圖利之意圖,無人託其攜帶入境,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惟所謂「運輸」乃指將物品自甲地運抵乙地之謂。至於由甲地攜帶毒品至乙地,究係運輸或持有,應以路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並參酌實際上一切情形,判斷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另按「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係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偷渡入金,欲轉機返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海洛因毒品返國。其搭乘舢舨小船,跨海偷渡攜帶,由○○○區○○○○○路程遙遠;且攜帶之海洛因重量驗餘淨重達八百二十二點二公克,數量甚多。本院審酌實際上一切情形而為判斷,認被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訛。縱令被告係為一己施用而運輸毒品,亦無解於運輸毒品犯行之成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復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乙○○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入出境,所為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另被告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大陸地區人士「林回家」,就前開未經許可入出境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兩度出國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兩度入出境,所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兩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被告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價值均鉅,若因而在國內流通,將對我國人民身心健康產生鉅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罰金,本院審酌運輸毒品犯行,固具有暴利之特質,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以牟得暴利之意圖,且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認尚無併科以罰金刑之必要。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柒包(淨重共計捌佰貳拾貳點貳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護膝(護肘)陸個、香煙盒参個及球鞋壹雙,均係供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鈺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