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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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被告至95年4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94,014元,其中574,131元為消費款,17,883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4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4,0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