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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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檢測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75號被告高瑞容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段000號(1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容於民國103年7月18日21時許起,至翌日3時31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豹女郎卡拉OK店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162號機車,於同年月19日3時59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四段190巷220弄口時,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瑞容於警詢及本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高瑞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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