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機車修理及損害西褲10,000元之請求,故訴之聲明變更為第1項訴之聲明金額為850,200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⒈緣被告於95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酒後駕車(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與瑞城一街口,因過失未遵守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規則,致撞及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被告受有第2節頸椎嚴重閉鎖骨折,裝載頸架5個月方告痊癒,惟後遺症再追蹤觀察,且造成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於受傷期間住院8天,在家治療至復原共計6個月,於此期間原告不但行動不便無法出門,甚至需要專人照顧一切日常生活事務,又因1天24小時裝載頸架飲食不便,致原告食慾不振無法睡眠嚴重影響生活情緒,不但體重下降9公斤且出門患有嚴重車禍恐懼症。
⒉由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財物及精神受損,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如下:
⑴醫藥及器材費(健保自負額)30,000元。
⑵機車修理及損壞西褲10,000元(惟此部分已於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
⑶住院照護費15,400元。
⑷居家照護費180,000元(計算式:3,000元×6月)。
⑸回診車費4,800(計算式:600元×8次)。
⑹復健養護費(暴瘦9公斤)120,000元。
⑺精神受損賠償金500,000(戴頸架5個月及無法自由行動6個月)。
以上共計850,200元。
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5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即
97年4月7日(原告於起訴狀內誤載為96年9月5日,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部分收據影本15張、機車修理收據影本1張及復建裝戴頸架相片2張為證,復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27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及器材費(健保自負額)30,000元、住院照護費15,400元、居家照護費180,000元、回診車費4,800及復健養護費(暴瘦9公斤)120,000元,合計350,200元,此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第2節頸椎嚴重閉鎖骨折,且造成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精神上備感痛苦,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是台中師專畢業,教師退休,目前沒有工作,有結婚,孩子都已經成年,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使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第2節頸椎嚴重閉鎖骨折,須戴頸架5個月等傷害,精神上備感痛苦,其損害情節尚非輕微,被告正值青年、國中畢業、未婚,並有土地2筆,此有刑案判決書及本院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惟迄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請求之精神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其金額合計為650,200元。從而,原告所請於650,200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慕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