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GB○五六一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四一‧六公里處,因限速一一○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行速一三八公里,超速二十八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GB○五六一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㈠、於同日十五時在南下車道南向二三九‧九公里,因超速經警察查獲予以攔停舉發(Z00000000),復於二四一‧六公里以時速一三八公里行駛,被雷達測速照相所獲,認為異議人有違規,但查為警攔截之地點與再次被雷達測速照相之地點,僅相隔一七○○公尺,於如此短的距離不可能由靜止到達一三八公里之高速;㈡、異議人於二三九‧九公里處被警攔截開罰單,開完罰單後離開,斯時警方仍在場,於離開之時,猶於警方之視線範圍內,依常理不可能再為違規;㈢、於違規當天為星期天,當天高速公路車流不小,以低速由路肩要切進高速公路,勢必有相當之距離方可達到高速之狀態,再行進入高速公路之車道後,猶需加油門方能達到高速,而異議人於一七○○公尺後之車速即達到時速一三八公里,顯與理不合;㈣、為警攔截之地點與雷達照相之地點僅差一七○○公尺,時間差為三分鐘,若以三分鐘之時間行駛一七○○公尺,其速度根本不可能為時速一三八公里,然測速照相竟然測得車速達一三八公里,根本與常情不合,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而遭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該車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十五時○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三九‧九公里處超速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其超速違規行為已經終止,雖復於同日十五時三分在同向二四一‧六公里處超速,經雷射槍測速照相舉發,難謂係連續行為,應屬二違規行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執法並無不當,違規屬實」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再者,受處分人前之超速違規行為(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係原舉發機關員警以手持式雷射測速槍(機號:UX○○九○四九號),於測距二八五公尺所實際測得,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本案使用之固定式雷射測速器,機號是UX○一七六二四號,測距為一五一‧一公尺,為合格之採證科學儀器,偵測時對準一車(以採證照片圖中十字中心點為被測速之目標車),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無誤拍他車之可能,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定點固定式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本有證據能力,足資證明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是受處分人該車確有前揭超速違規行駛之情形,要屬無疑。受處分人雖爭執:「相隔一七○○公尺,於如此短的距離不可能由靜止到達一三八公里之高速」、「若以三分鐘之時間行駛一七○○公尺,其速度根本不可能為時速一三八公里」云云。然查,本件舉發並非為同一員警或同一測速機器所為,於時間記載上,本件舉發員警與雷射測速器間時間並未校準,是以本件舉發記載之雷射測速器上之違規時間,未必與受處分人於二三九‧九公里處超速違規時,員警實際製單舉發時間「間隔三分鐘」,是受處分人主張「若以三分鐘之時間行駛一七○○公尺,其速度根本不可能為時速一三八公里」云云,尚無可採。又按各種汽車因其引擎動力、最大馬力、扭力之性能不同,車速由零加速至一百公里,僅需數秒或數十秒,如於短時間內,汽車迅速加速至瞬間時速一百五十、六十公里,甚至瞬間時速二百公里以上亦有可能。上開違規照片所拍攝之超速情形,係該部汽車於採證當日行經該處,啟動測速儀器感應線圈當時之「瞬間時速」,並非行進某一段距離內之平均時速,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車輛行進速度所牽涉外在人為控制變化因素甚多,姑不論受處分人自行計算其平均時速,已有重大之誤差,縱其行車距離之數據屬實,亦不能排除其駕車行經該處,啟動感應線圈遭拍攝違規照片之前,或有放鬆油門,或有踩煞車以減低時速慢速行駛之可能,自不能以上開時間、距離,估算出其認定之行車時速,而應以受處分人該車遭測速器感應拍照當時之「瞬間時速」為準,是受處分人自不能以三分鐘行駛一七○○公尺不可能時速為一三八公里之情為由抗辯。該處高速公路就小客車之行車速限既限定於時速一一○公里,則任何小客車皆應依照該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與安全,受處分人該車時速確為一百三十八公里,已明顯違規超速二十八公里,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交通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重大影響,依法自當接受裁罰。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是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