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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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654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被告 楊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安泰銀行嗣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18.25%)及15%,復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息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1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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