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8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8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10日下午2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
元,逾期第三個至第六個月每月各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連線作業
通用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其對於原
告請求金額無意見,因無工作無力清償云云,惟仍不能因此
減免債務,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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