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豪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朝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80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肆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日邀請原告承攬
其位於台北市○○段32、33-1「 禾陽 首都KTV新建工程」之
鷹架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惟
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205,330元及最
後一期工程款283,071元,總計積欠488,401元未為給付,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88,4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主張:按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書係約定工程款按實做數
量結算,惟實做數量與原告請求之數量間有極大差距,因此
被告並無再給付之義務:(一)依據原告所提之請款單上所述
之鷹架面積與現場實測面積有差異,原告以此有誤差請款單
向被告請款,被告自無須給付。(二)原告所提之保留款暨未
領工程款清單上鋼管鷹架面積為8697.5平方公尺,然依被告
與上游之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陽公司)於承包時
所估算之面積為5100平方公尺,再者,依據建照核准施工圖
所得之面積為5259平方公尺,二者皆與原告所提之面積有極
大差距。(三)被告先前所給付原告之金額已超過原告實做所
應支付金額,被告已無必要再支付原告所請求之工程保留款
暨最後一期之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
依契約約定總工程款按實做數量結算,而被告先前已給付共
四期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主張被告尚積欠各期之工程保留款共計205,330元及最後一
期工程款283,071元,總計積欠488,401元未為給付等情;惟
被告則主張原告所提出之施作鷹架面積為8697.5平方公尺並
不實在,而應以被告與上游之禾陽公司於承包時所估算之面
積為5100平方公尺,或依據建照核准施工圖所得之面積為52
59平方公尺為準,則被告先前已給付之金額,業已超過原告
實做之金額,並無再給付之義務等情。
四、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
之總數量及金額應為若干?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承攬報酬(即最後一期
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經查:
(一)被告辯稱:依被告與上游業主禾陽公司於承包時所估算之
面積為5100平方公尺,及依據建照核准施工圖所得之面積
為5259平方公尺,二者皆與原告所提之面積有極大差距云
云,固據其提出與禾陽公司合約書附表、建照核准圖影本
暨計算表等為證。惟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
工程合約書第三條兩造已約定:總工程款按實做數量結算
等語,而同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2項復約定:「未
於工程圖樣或施工說明書詳載,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施
作或工程慣例所應施作之工程或附隨工程或零星事項在內
抑或施工中甲方(即被告)或設計、監造建築師認定為完
成本工程應施作之相關工程皆屬於工程範圍」。顯見,計
算原告應得之系爭工程款應係按原告實做數量結算,而不
受工程圖樣或施工說明書所載範圍之拘束,則被告辯稱應
以承包時所估算之面積,及依據建照核准施工圖所得之面
積為準計算工程款云云,顯非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前四期工程款除各期之保留款共計
205,330元外,均經被告按原告實做之數量給付工程款完
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95年3月31日請
領第4期款555,172元之請款單(以下簡稱第一張請款單)
影本、各期保留款暨未領工程款清單影本各1份為證。雖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該第一張請款單有關數量之記載,得作
為請領工程款之依據等情,且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之工務
經理 陳永隆 亦到庭證稱:每月工地請款時,協力廠商會將
請款單送到工地來,經由工地主任核對計算無誤後,由工
地主任交給我覆核,覆核沒問題之後再送回公司,交由公
司會計審核等語(詳本院97年1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及
證人即系爭工程進行當時在現場擔任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之
林俊佑 到庭結稱:原告所送的請款單上面的數量,我會跟
我自己計算的數量核對,如有出入則會以我計算的數量為
主,第一張請款單我有簽名,簽名的意思是代表我有收到
請款單,但數量要以我核對後所打的請款單為主等語(詳
本院96年8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亦即原告所提之
請款單尚須經工地主任核對計算,交由工務經理覆核無問
題後,再交由公司會計審核。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四期
之工程款,依其所製作之前開各期保留款暨未領工程款清
單所載之金額為555,172元,經核與原告提出前開經證人
林俊佑簽名之第一張請款單上所載請領工程款之金額相符
,由是顯見,原告當時為請領第4期工程款而送出前開第
一張請款單後,業經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工務經理等為
數量核對及覆核無誤後,送回公司交由會計審核,並於被
告領到業主估驗款後給付予原告。再者,被告對於其先後
已給付原告4期之工程款等情復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其於95年3月31日向被告請領之第4期工程款之金額
為555,172元,被告除扣保留款60,804元外,其餘494,368
元業已給付原告;及其餘先前第1至3期工程款除保留款外
,被告亦均已給付原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最後一期之工程款283,071元等
情,亦據原告提出95年5月29日請領第5期款283,071元之
請款單(以下簡稱第二張請款單)影本、各期保留款暨未
領工程款清單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雖否認該第二張請款
單所記載數量之真實性等情。惟證人陳永隆業已到庭結稱
:本件第二張請款單我簽名表示我已經收到,當時工地主
任已經離職,所以沒有經過工地主任核算,直接由我審核
,我所製作的計價單有送回公司,我不記得本件請款單與
計價單是否相符,若不相符我應該會找協力廠商查證等語
。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第二張請款單既經證人陳永隆簽名
收受,並經證人陳永隆將之送回被告公司,而證人陳永隆
並未證稱其曾因該請款單之記載與實際上施作數量不符而
向原告提出異議之情事。且被告對於原告之本次請款,收
受請款單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期間經過1年餘,亦均
未就原告所施作數量不符等情向原告為不同意該請款單所
載數量之表示(被告雖辯稱原告領款時,曾以口頭向原告
表示數量不實,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則就此未能另行舉
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施作之數量即前開第二
張請款單所載之數量並未有爭執等情,應非無據。至證人
即被告公司負責工地請款單數量審核及契約簽訂之督導李
爵宇雖到庭證稱:伊沒有看過原告所提出的上開第二張請
款單,本件因為數量超過,所以我沒有簽核,後續如何處
理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96年9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
惟其證詞與證人陳永隆證稱已將該第二張請款單送回公司
等情不符,且證人 李爵宇 現仍任職被告公司,所為證詞對
被告偏坦,在所難免,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再參
以證人林俊佑到庭證稱:(工程)追加的部分其實不是追
加,而是因為現場需要而搭建,第一張請款單是原來工程
的數量,第二張請款單註明點工部分就是突發狀況,例如
有一些臨時要搭的而沒有在原來契約約定範圍內,當初與
業主約定的數量是投標時的數量,後來實際施作時,因為
勞檢所來檢查,沒有安全護欄,所以才在一樓搭建鷹架。
此外後來一樓的後側水溝有考量可能先行施作,所以先拆
除該部分鷹架以利施作,後來再重新搭建,因此會比原來
數量增加。另外正面只有算面積,因為造型關係,要搭雙
層鷹架才有辦法施作,所以數量就會增加,至於數量增加
多少我不知道等語,由是益見,原告於工程施作中確可能
因為其他突發之狀況或配合其他工程施作之必要,而增加
施作之數量。又此與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未於工程圖樣或施工說明書詳載,而為完
成本工程所必須施作或工程慣例所應施作之工程或附隨工
程或零星事項在內抑或施工中甲方(即被告)或設計、監
造建築師認定為完成本工程應施作之相關工程皆屬於工程
範圍」之約定情形亦相符合。
(四)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
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
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承攬人請求承攬之報酬,如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
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
報酬,若報酬超過訂立契約時之估計概數過多時,定作人
有契約解除權。本件原告所提之各期保留款暨未領工程款
清單及第一張請款單所載第四期之工程款,被告既已按原
告請款單上金額支付,應足推認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的前
四期工程款,亦應係經過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核算、工務經
理覆核、公司會計審核之流程,經被告領到業主估驗款後
才將工程款給付原告,被告既未於前四期工程付款時或於
原告施工中發現應給付之報酬超過估計報酬概數甚鉅,而
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又未於最後一次原告請領最後一期工
程款當時核對實際搭設鷹架面積,即難事後空以原告實際
搭設鷹架面積超過估算面積甚鉅,而遽以先前給付工程款
已超過實際應支付報酬為由,拒絕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及
保留款。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保留款205,330元、最後一期工程款283,071元,總計488,
4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6年5月11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被告雖聲請本院現場勘驗丈量原告搭建鷹架實際施作
面積等情,惟原告主張現場很多工作物都是重複搭建,也有
很多鷹架已經拆除,無法藉由現場丈量而得知實際搭建面積
等情,經核與證人林俊佑之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自無法以現
場丈量之方式,查明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本院因認無現場
勘測之必要,併與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法院依得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依被告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