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三之一號之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
台北縣中和市○○路163之1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
期3年,自96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為新
台幣(下同)35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押租保證金7000
0元。
(二)詎被告自96年9月1日起即未付租金,至97年1月份止扣除
押租保證金70000元後已欠租逾3期,經原告於97年1月3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7年1月4日收受,應於函到5日
內(即97年1月9日)給付租金,若逾期不付則終止兩造租
賃契約,詎被告收受後未按期履行,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已於97年2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
97年2月8日終止,被告自應將所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三)又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造成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
35000元,故又因兩造間租賃關係於97年2月8日終止,該
日適逢春節假日之連假,爰以上班日之第2日即97年2月13
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
月租金35000元之不當得利。
(四)另被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2月8日終止租賃契約時止,
共積欠5個月之租金共計175000元未付,被告自有給付之
義務。
(五)綜上,爰依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各1份、
96年契稅繳款書1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5000元,嗣於97年2月27日具狀變更減縮為: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扣除擔保
金後已逾三個月,經渠催告仍不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各1份、96年契稅繳款
書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又「至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
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
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出
租人以承租人欠租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終止租約,應類推適
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先扣除擔保金(即押租金)後積
欠租金逾二個月時,始得行使上開權利。經查:兩造約定每
月租金為35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詎被告自96年9月1日起
即欠租,扣除押金70000元後,至97年1月3日止已逾三期,
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催告被告之意思表示,請被告
於97年1月9前付清租金,逾期未履行,即終止兩造租賃契約
,然被告於97年1月4日收受後並未履行,原告復主張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7年2
月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7
年2月8日終止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
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35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7年2月8日因原告之終止
而消滅,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得請求被
告自97年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3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末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
96年9月1日起即未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效力於96年2月8
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於租賃期間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合計
175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175000元,即有所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暨給付租金1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