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87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874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戴顯澄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2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
用卡(下稱信用卡正卡)使用,並邀同被告丁○○向原告申
請核發信用卡附卡(下稱系爭附卡)使用,依約被告2人即
得分別持系爭正卡及系爭附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嗣被告丁○○持系爭附卡使用,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3萬5,172元,及其中本金2萬9,177元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告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繳
款通知書)、帳務明細表、正、附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