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寶成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水康實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董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華峰 受僱於被告從事送水業務,謝華峰
於民國95年11月23日下午4時29分許,受被告指示送水至原
告所在之寶成世紀大樓,於搭乘該大樓2號電梯下樓時,不
慎將水傾倒,致電梯積水固障無法使用,原告因而受有支出
電梯修繕費新台幣(下同)35,250元之損失。謝華峰執行職
務有上開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身為謝華峰之
雇主,自應就謝華峰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提供送水到府服務,並不認識謝華峰,
亦非謝華峰之雇主,原告請求被告就謝華峰之行為負責,顯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
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
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謝華峰受僱於被告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對此,原告固提出謝華峰所提供載有「水康」2字之名
片1紙為證,惟觀諸該名片上記載之地址為「高雄市○○路
○○○號」,核與被告登記之商號地址「高雄市○○○路○○○
號1樓」不符;又謝華峰所提供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
」,此亦與被告庭呈之水康實業行名片上載電話號碼「00-0
000000」不一致,是以尚難僅憑謝華峰提供之名片1紙,即
認定謝華峰受僱於被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為謝華峰之雇主,則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就謝華峰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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