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和康彩色印刷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蛋寶寶婦嬰用品館,於民國95年6月22日
、同年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連續多次向伊訂購貨品,應付
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16,445元,依約應於次月月底
付清,伊於95年6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將貨品全數交付被告
後,被告竟藉詞拖欠貨款不付,經原告受僱人 陳淑美 代表原
告多次向被告追討貨款後,被告始書立積欠貨款116,445元
之憑據,並交付第三人所簽發面額116,445元之支票乙紙作
為清償貨款之用,且約定以上開支票發票日即95年12月31日
為最後清償日,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系爭貨款迄
未獲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116,445元,及自清償期屆滿翌日即96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帳款
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借據均影本為證,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