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4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和康彩色印刷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蛋寶寶婦嬰用品館,於民國95年6月22日
、同年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連續多次向伊訂購貨品,應付
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16,445元,依約應於次月月底
付清,伊於95年6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將貨品全數交付被告
後,被告竟藉詞拖欠貨款不付,經原告受僱人 陳淑美 代表原
告多次向被告追討貨款後,被告始書立積欠貨款116,445元
之憑據,並交付第三人所簽發面額116,445元之支票乙紙作
為清償貨款之用,且約定以上開支票發票日即95年12月31日
為最後清償日,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系爭貨款迄
未獲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116,445元,及自清償期屆滿翌日即96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帳款
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借據均影本為證,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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