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乙○○
被 告 甲○○
號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萬元。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二,
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陸萬元
及貳萬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臺北親家
」社區住戶,與同社區住戶即原告乙○○(原名 王水塵 )素
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
晚間7時35分許,在上開社區一樓公告欄所張貼之內政部營
建署函文上,書寫「有人要殺王水塵」字樣,以該等加害生
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另起恐嚇犯意
,於95年12月16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公佈欄內所張貼之臺
北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及公告上,接續書寫「
大家攻王水塵17日」、「17日有人殺王水塵」等加害生命之
字語,恐嚇原告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被告復基於公
然侮辱人之犯意,於95年12月18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前開
社區E棟服務臺前,對正在該處等候電梯之原告乙○○之父
親即原告丙○吐口水,使正在該處值勤之社區保全人員李作
歷及進出該處之不特定社區住戶均得以見聞,而公然侮辱之
。案經原告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刑在案
。原告乙○○因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之行為,導致心生畏怖,造成精神上恐懼,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乙○○精神損失(即非財產上之損害)000000元;原
告丙○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導致其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失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丙○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000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元,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原告乙○○心
生畏怖,造成精神上恐懼及使原告丙○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失
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可佐,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被告復因上開以加害生命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恐嚇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
各判處被告拘役20日及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減為拘役10日及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公然侮辱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兩者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故被告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與原告原告乙○○心
生畏怖,造成精神上恐懼;原告丙○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失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公然
侮辱原告等,致原告乙○○心生畏怖,造成精神上恐懼;致
使原告丙○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失,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原告乙○○精神損失10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
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素有
嫌隙,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社區一樓公告欄
所張貼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上,書寫「有人要殺王水塵
(即原告乙○○)」、「大家攻王水塵17日」、「17
日有人殺王水塵」字樣等加害生命之字語,恐嚇乙○○
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惡性不可謂不重,再審酌原告乙○
○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經營憶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名下有不動產8筆及投資1筆,95年度申報之所得為
507790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賠償原
告乙○○之損害,名下有不動產5筆及投資5筆,95年度
申報之所得為507790元一節,亦據原告於97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甚詳(參見上揭筆錄),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明細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60000元為相當,逾此之請求
,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二)原告丙○精神損失100000元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在不特定社區住戶均得以見聞之情形下
,向原告丙○吐口水,公然侮辱原告丙○,致原告丙○
因此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失,其惡性應屬非重,再審
酌原告丙○年事已高,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95年
度申報之所得為4523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賠償原告丙○之損害,一節,亦據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於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甚詳(參見上揭
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明細可稽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20000元為
相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
100000元,原告乙○○於60000元、原告丙○於20000元之範
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