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8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羅拯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85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零陸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
方法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
費之帳款,逾期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0月
10日止,共積欠116,75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00,662元為自
92年8月11日起96年10月10日止之消費款,12,194元為循環
利息,3,900元為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
合計3,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