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灃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從未接受過替代療法喝美沙酮且符合自首條件,請准被告以替代療法喝美沙酮云云。
三、惟查:本案原審判決量刑,係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有累犯、自首情形,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經核原審法院之上開判決,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故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已詳予論斷說明之量刑部分,泛稱:其從未接受過替代療法喝美沙酮且符合自首條件,請准被告以替代療法喝美沙酮云云,其上訴顯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符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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