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84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峯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犯罪前科,且過去長期居住在美國,而抗告人居住之美國,已有23州可合法使用大麻作為藥用之用途,且抗告人出生因有骨骼畸形,左右不對稱,患有背痛,遂在美國地區施用大麻減輕疼痛,而將之以藥物視之,並無觸犯我國法令之意,且被告所犯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1、253-2條之規定,檢察官得為緩起訴之案件,而抗告人為警查獲,知悉施用大麻係屬犯罪行為後,不敢再犯,迄今均未再施用過大麻,更於102年5月16日前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進行檢驗,抗告人尿液中確實已不再有大麻反應。又抗告父母均已高齡,且均患病,抗告人所負責之公司亦需抗告人負責經營,如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將使公司發生營運困難,父母亦乏人照料,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刑罰謙抑原則,妥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民國102年4月14日晚上6、7點許,在其家中施用大麻,而被告於同年月1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查獲被告航空快遞紙箱內藏有大麻花,且逕行搜索後,在被告房間內查獲大麻毒品,嗣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足認被告施用大麻事證明確。又據被告前揭抗告意旨,其亦供承美國並非全部地區均得合法施用大麻,況其具有我國國籍,對我國法令施用大麻係屬違法,自不能諉為不知,從而其自不能以上詞為免責之理由,再被告前未曾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所述前揭事項縱使屬實,亦無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之處分,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