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77號原告乙○○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告甲○○住臺北市
2樓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乙○○於民國94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與訴外人即其表弟白俊豪、 白俊瑞 一同參加斗六體育館所舉行之活動結束後,騎乘腳踏車自雲林縣斗六市○○路北向南行經大學路之交通路口,為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應為SM-5168號之誤)自小客車沿大學路直行東往西方向行經府文路之十字路口撞擊,因當時被告車速顯然過快,撞擊力道甚強,造成原告乙○○被拋至數公尺遠之外側車道,致原告乙○○腦出血並腦水腫、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雙側股骨骨折,警急送院急救,當時呈現嚴重昏迷、呼吸衰竭,需進行體外循環進入加護病房。
(二)原告乙○○出院後經長時間之觀察,因系爭車禍造成智能受損,目前遺存人格改變,情緒與行為控制障礙,以及記憶力、注意力功能缺失,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全智力商數為68,語文智力商數為67,與操作智力商數為73,宜在他人監護下生活,中樞神經系統遺留終身障礙,終身無法從事工作。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1前段訂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訂有明文。
(四)縱前開法律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衡諸原告所受嚴重之損害,被害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乙○○於發生車禍後即被送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又轉至台大醫院台北總院住院治療,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所花費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22,456元,目前仍繼續再做追蹤治療。
2、看護費用:原告乙○○於車禍後呈現嚴重昏迷而住於加護病房,經開刀急救治療後,其日常生活及行動均需仰賴專業看護之協助與照顧,依據實際看護費用標準每日為新台幣2,000元之標準,至今仍須有看護為專業之照顧,故自原告乙○○就醫至其離開醫院以百日計之,計200,000元。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乙○○因車禍造成四肢活動力嚴重減損,語言能力亦嚴重遲緩,智力退化至6歲至8歲間,係屬重大傷害而無法治癒,嚴重影響其往後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宜在他人監護下生活,終身無法從事工作,殘廢等級係為二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參殘障勞動剩餘價值對照表;附件一),故自其成年20歲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按一般勞工平均薪資每月均超過20,000元,40年一次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600,00
0元(計算式:40×12×20,000=9,600,000)。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正值青春時期,受此傷害,其身體及精神承受極大傷害,依法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00,00
0元。
(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丙○○之子即原告乙○○之身體健康法益,造成其重度殘障無法治癒留有永久性後遺症,原告丙○○需親身為其日常生活之看護,原告乙○○終身無法獨立自主生活,原告丙○○需為終身看護,造成其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與壓力,故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故原告丙○○自得依法請求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0,000元。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122,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本件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與原告乙○○駕駛之腳踏車相撞之地點係在「乙○○眼鏡所掉落之處」,業經原告丙○○於
94年5月17日之刑事告訴狀陳述在卷,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原告乙○○之眼鏡係掉落在距離雲林縣斗六市○○路行人穿越道外右側2.8公尺遠之大學路快車道上,並非在府文路之行人穿越道上,鈞院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在府文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傷原告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如果撞傷原告乙○○之地點係在大學路之快車道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則原告乙○○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騎腳踏車在快車道上行駛及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可見本件肇事責任應在原告乙○○自己,被告並無過失。
(二)依據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94年12月21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40007820號函記載:「乙○○到院時發現臉、雙手有多處擦傷,右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股骨、右脛骨閉鎖性骨折」等情,如果原告乙○○係在府文路之行人穿越道上,騎腳踏車被從左側快車道而來之被告駕駛汽車撞傷,則原告乙○○受傷骨折之處塑應為首當其衝之左腿,原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撞到我左側大腿接小腿的地方,側面的膝蓋」,依理其骨折之處應該在左腿,其右腿既有腳踏車之車身在前保護,右腿依理不該受傷骨折,可見原告乙○○之前開供述不實。實際情形應為原告乙○○騎腳踏車在快車道逆向行駛,致與被告之汽車對撞,原告乙○○之右腿與被告之汽車右前輪相撞,原告乙○○之右腿才有可能骨折,其理甚明,第一審刑事判決謂原告乙○○騎腳踏車在府文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從其左側而來之被告汽車撞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由於人體有血壓之關係,於身體受傷時血液當即從傷口噴出體外,原告乙○○如果在府文路之斑馬線上被撞,其血跡應該流在斑馬線上,惟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府文路之斑馬線並無原告乙○○之血跡,而原告乙○○之血跡,係落在府文路斑馬線右側約15公尺處之快車道上,依血跡之處通常即為撞傷處所之一般常識,原告乙○○之腳踏車與被告之汽車撞擊處所,應當在有血跡之快車道處所,並非在府文路之斑馬線上。原告乙○○曾在檢察官訊問時答稱:「(問:被撞的那一刻,你人有無被彈飛起來?)不記得。」,可見原告乙○○被撞並無被彈飛起來之情形,原告乙○○之體重在70公斤以上,不可能在府文路之斑馬線被撞後,彈飛落在15公尺外之快車道上,其外噴之血跡,並無從府文路之斑馬線散落至15公尺外之血跡處,原告乙○○之血液,其液體亦不可能擬聚一處不分散,從府文路之斑馬線飛躍15公尺之遠,而集中落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快車道上血跡處。由此可見雙方撞擊點不在府文路之斑馬線,而係在肇事現場圖標示血跡之快車道處所,則原告乙○○之腳踏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快車道上逆向行駛才與被告之汽車相撞,事實明顯。
(四)本件肇事於被告在94年1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府文路之路口,駕駛SM5168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傷原告乙○○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97年6月10日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高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為普通過失傷害罪之主要依據為原告乙○○於94年12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時之表現情形以觀,高院勘驗其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發現原告乙○○對於檢察官之問話,均能立即回答,甚至搶先回答,對檢察官之疑問,能夠做補充說明,其中尚有對於檢察官所問:「你在過馬路當中,有看到綠燈轉成黃燈嗎?」,答以:「沒有」,而檢察官又問:「你說什麼」,旋回以:「行人紅綠燈,沒有黃燈。行人的紅綠燈,照說沒有黃燈」等語,並能站立畫圖。在原審審理中,雖就與案情不甚相關之事項,答以不知道,但對於被告應負刑責之相關事項,均能清晰回答,甚且表示「希望審判長、檢察官給我媽媽一個比較好的理由,讓我媽媽不要身體那麼難過,能夠減輕負擔,我媽媽很辛苦」,益見其理解、表達能力均屬正常,應對合宜,縱如醫院診斷,其情緒難以控制,終非持續無歇(例如上揭偵、審中表現,即無不能控制之情),自應認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而仍屬普通傷害。高院因此撤銷刑事第一審之判決,改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論處。
(五)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家長篤信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1樓宏聖宮(宮主 李鴻鐘 )之媽祖神明,請求媽祖庇佑,其身體獲得康復,於96年2月間,原告乙○○同其家長至該宮謝神,經TVBS電視台記者現場採訪,並於同月7日下午7時30分、同月16日下午3時45分在TVBS電視台作報導,經該宮錄製VCD光碟片免費供信徒索覽,原告乙○○部分之採訪錄在光碟片之第2段。經予播放查視後,發現原告乙○○之言行舉動已經回復至正常人之狀態,並無台大醫院診斷書所稱之殘廢無法工作之情形,鈞院可勘驗該VCD光碟即明。
(六)經宏聖宮職員告知,原告乙○○現於中華航空公司松山機場中華航空行政大樓上班,業經中華航空公司人力資源管理處於97年9月25日以2008IZ01435號函覆鈞院,略以該公司聘僱定期人員乙○○,聘用生效日為97年7月23日,擔任職務為航務處行政部一般庶務人員,月支薪為20,000元,工作地點為該公司松山航訓區航務處。嗣經該公司於97年10月24日,以2008IZ01594號函覆鈞院,原告乙○○係擔任一般庶務人員,協助該處各單位收、送公文,及協助會議準備工作等一般性庶務工作,其每日工作項目為:下班前檢查隔日體會電腦紀錄、每日檢查501會議室電燈、音響、冷氣開關、每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16時30分,在航務大樓各層收、送公文,至5樓收取重要公文送總公司,準備員工活動中心、501會議室、一樓會議室之茶水,每月盤點公用物品、颱風前準備搬砂包整理等,其每日工作之工作量及複雜程度,超過一般公司行號之員工,原告乙○○均能勝任,可見原告乙○○已回復其正常之工作能力,目前其薪資為每月20,000元,超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960130600號函公布施行之基本工資月薪17,280元以上,並無原告乙○○所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所出具原告乙○○傷殘之證明及鑑定書,顯不符事實,不應採信。
(四)原告乙○○主張其受重傷無法治癒,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終生無法從事工作,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60萬元(每月20,000元,40年1次請求之金額),給付原告乙○○慰撫金500萬元、給付原告丙○○慰撫金100萬元,均無理由,請求予以駁回。
(五)末查,原告於97年5月7日已獲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本件交通事故保險金1,087,092元,其金額已超過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322,456元及請求之看護費用200,000元之金額,原告已溢領564,636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賠償。因此請求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六)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於其在上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騎乘腳踏車之原告乙○○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傷之事實。
(二)原告乙○○請求之醫藥費用322,456元及看護費用200,00
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致原告乙○○人車倒地受傷昏迷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兩造車輛碰撞發生之地點,究竟是在系爭大學路與府文路口西側人行穿越道邊?抑或在系爭大學路之快車道上?
(二)本件車禍究係何人之過失所肇致?(三)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係肇致重傷害或係普通傷害?(四)原告乙○○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五)原告丙○○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攸關兩造肇事原因及責任區分。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兩造車輛碰撞發生之地點,究竟是在系爭大學路與府文路口西側人行穿越道邊?抑或在系爭大學路之快車道上?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乙○○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傷之事實,經本院調取該案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書核閱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應認為真正。被告雖否認有過失,抗辯稱:伊係依規定行駛,車禍之所以發生,實因原告乙○○違規闖紅燈,並逆向騎乘腳踏車進入快車道,致伊閃避不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昧於現場血跡係在快車道上,距離斑馬線有
14.8公尺之遠,腳踏車之刮地痕更分別遠達16.4及25.2公尺之事實,遽認係在斑馬線附近相撞,並非實情,原刑事一審判決予以採納,應有欠當云云。然查:
1、依原告乙○○當時騎乘之腳踏車毀損相片顯示,該腳踏車左側前叉、前輪擋泥板後段、前後輪連接桿、車體座墊支架、後輪擋泥板前段等高處均有撞擊掉漆、凹損痕跡,其高度約在輪胎直徑的4分之3處,腳踏車係00吋車型,是其受撞擊掉漆、凹損痕跡約在距地高0.5公尺處,受撞範圍在左側車身前3分之2段,前後長約1.0至1.2公尺(見本件偵查卷第113頁)。而依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毀損相片所示,顯示該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從左
4分之1起至右側尾端均有撞擊掉漆痕跡,其損壞範圍約佔車寬4分之3,而自小客車車寬1.8公尺。考量其左右車角內縮彎角特性,其損壞寬度約在1.1至1.2公尺間,已見保險桿損毀掉漆寬度與前揭腳踏車受撞範圍相當,受損部位距地高度亦相吻合;又自小客車前車牌數字「168」下緣有內凹痕跡、前車頭散熱板前圓環內賓士廠牌三叉標記的左下叉斷落,依其高度與凹損特徵(見同前偵卷第
114頁上方),經比對腳踏車車損狀況,應為腳踏車左側前叉碰撞所造成;再依照腳踏車左側前叉有往後凹損之特徵,並按其嚴重程度與龍頭具有轉向之功能,足可斷定兩車發生初始碰撞時,腳踏車之行駛方向與自小客車保險桿間的角度約在10至20度之間。
2、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乙○○之眼鏡掉落在自小客車肇事終止位置後方12.1公尺處,即路口西側路支西向內外車道標線起點前0.1公尺處之內側車道(見同前偵卷第34、109頁下方)。足認原告乙○○眼鏡必定直接由原告乙○○身上掉落,且原告乙○○於眼鏡掉落前,必定行經眼鏡掉落位置前之某處。另據上揭現場圖及相片所示(見同前偵卷第111頁下方),可見被告之自小客車肇事終止位置旁之機車優先道上有一刮地痕跡,在「車」字中心偏左之下3分之1處,而往原告乙○○之腳踏車肇事終止位置前之機車優先道外舖面上,有另一段刮地痕跡(見同前偵卷第111頁上方),且依證人即當時車禍現場處理警員 梁俊龍 結證稱:該腳踏車之刮地痕非連續,起點在現場圖標示機車優先道上畫的1.
6及0.8旁邊畫等號的位置,終點是在另一等號的位置,之間的距離大約8.8公尺,中間都是空白的等語(見本件一審刑事卷《一》第31頁);再依兩車車損之嚴重特徵與腳踏車車體結構以觀,兩車碰撞時,動量相差懸殊,足認此兩段刮地痕跡為腳踏車遭自小客車推撞後,彈開、掉落地面、跳動觸地所造成,復將此兩刮地痕跡連成一線,更足以認定原告乙○○之腳踏車被被告之自小客車推撞後彈開時之地點與軌跡。
3、據上,被告騎乘之腳踏車行駛之方向與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保險桿間角度為10至20度,及該腳踏車被自小客車推撞後彈開之地點與軌跡,顯見自小客車係在大學路及府文路口西側人行穿越道邊,撞上由北往南穿越大學路之腳踏車。而由於自小客車往前行駛之動量,遠大於腳踏車,且原告乙○○騎乘腳踏車,重心較高,故腳踏車前3分之2段車身左側,被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撞擊後,原告乙○○連人帶車被往上推撞,而往左倒向自小客車前引擎蓋板上方,致原告乙○○左腿被自小客車保險桿與腳踏車左側車身夾擊,直接造成左側脛骨幹骨折;身體左側股部,撞擊自小客車前引擎蓋板前緣右側4分之1處,造成雙側股骨幹骨折;亦因身體倒向左自小客車前引擎蓋板上方,頭部左側撞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下緣右3分之1處成傷,並造成前擋風玻璃呈同心圓蛛網狀往外擴散裂痕;左肩撞擊前擋風玻璃右3分之1處下緣,造成左肩胛骨骨折,應堪認定。上開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二)本件車禍究係何人之過失所肇致?
1、被告係闖紅燈而肇事乙情,迭經原告乙○○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同前偵卷第134頁及同前刑事一審卷《三》第60頁),並經證人 白峻豪 、 白峻瑞 證述歷歷(分別見同前偵卷第135、138頁及同前刑事一審卷《三》第25、31、34頁),衡以上開二車相撞角度與相關位置,如謂係原告乙○○闖紅燈搶越馬路,豈非以己方之正面,直接衝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卻不採取簡單之自然反應動作,迅即握緊手煞車?實應係被告之自小客車從側面撞上原告乙○○之腳踏車,較符事理之常。
2、原告 張宇輝 上開眼鏡掉落處係位於被告自小客車之後方12公尺,被告質疑該處並非二車初撞之地點,而謂係血跡染地之汽車右面0.8公尺處。然證人即鑑定機關 陳高村 副教授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做鑑定時,曾就眼鏡掉落之位置思考各種可能,當事人(指被告)雖質疑可能受風力影響,但以重量來衡量,實可排除該項質疑等語(見同前刑事一審卷《三》第40頁);再衡以原告乙○○之手錶係掉落在被告之汽車前方14.3公尺處,與上揭眼鏡落處恰成一直線,而各為東西二方(見同前偵卷第34頁),如謂係風力吹使眼鏡掉落東方,手錶如何會落在反方向之遠處?殊違物理原則。而血跡地點,無非因原告乙○○最初受撞之後,人身飛起,碰撞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引擎蓋上,隨車前行,迨被告停車始翻落地面,如前所述,被告抗辯稱原告乙○○之血跡所在即係撞擊點,無非係為指摘原告乙○○係逆向行駛於快車道上之論據,實無足採。
3、上開之判斷,復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0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454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96年4月25日校鑑科字第0950004974號鑑定書均同此認定(分別見同前刑事一審卷《一》第72頁,及同前刑事一審卷
《二》第4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更依原告乙○○之傷勢及兩造車輛損壞結果,鑑定研判為:「一、依傷者乙○○受傷為雙大腿骨骨折,較支持為遭對稱性前方撞擊之結果,再以較低位之左脛骨骨折,較支持為左側之撞擊結果,故以傷勢研判,似支持為前方偏左前側之撞擊結果。二、若輔以腳踏車之撞擊點支持亦主以前方及左、前側之撞擊力道,似符合以上之研判結果」等語,此見上開高等法院刑事卷第105至109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文字第097110032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稽。
4、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確實遵守,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府文路口西側之人行穿越道附近,路寬12.4公尺,為四岔路之市區道路,雲林縣立體育館大門距大學路與府文路口27公尺,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既自承看見人群騎腳踏車在雲林縣立體育館門口繞圈圈,是被告駕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警戒行進前方之人車動態,確認無人車橫向穿越,再前進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以當時係己方紅燈之交通號誌,業如前述,竟疏未注意原告乙○○依其綠燈號誌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沿行人穿越道橫向經過,即貿然往前行駛,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乙○○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係肇致重傷害或係普通傷害?查原告乙○○所受之傷害,雖經台大醫院診斷結果認為:「黃先生於00年0月00日發生車禍後,因外傷性腦出血引起『器質性腦症候群』,並有人格及行為異常、情緒衝動控制困難及認知功能缺損症狀;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至本院精神部就診,給予藥物規則治療,目前仍有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主要表現於性相關行為,無法判斷其治癒之可能性」、「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之情形,係遺存人格改變,情緒與行為控制障礙,記憶力、注意力功能缺損,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全智力商數為六十八,語文智力商數為六十七,操作智力商數為七十三,宜在他人監護下生活,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之狀況,為表現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人格及行為異常,易怒及情緒不穩」,有該院95年5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573號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於本件刑事一審卷《三》第76、77頁),嗣台大醫院復以97年1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01136號函重申上旨,稱「以預後狀態而言,為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見本件高院刑事卷第81頁);然據原告乙○○於94年12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時之表現情形以觀,復經高院勘驗原告乙○○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發現原告乙○○對於檢察官之問話,均能立即回答,甚至搶先回答,對於檢察官之疑問,亦能夠做補充說明,其中尚有對於檢察官所問:「你在過馬路當中,有看到綠燈轉成黃燈嗎?」答以:「沒有」,而檢察官又問:「你說什麼」,旋回以:「行人紅綠燈,沒有黃燈。行人的紅綠燈,照說沒有黃燈」等語,並能站立畫圖(見同前卷第86、93、119、12
0頁),原告乙○○雖在刑事一審審理中,就與案情不甚相關之事項,答以不知道,但對於被告應負刑責之相關事項,均能清晰回答,甚且表示「希望審判長、檢察官給我媽媽一個比較好的理由,讓我媽媽不要身體那麼難過,能夠減輕負擔,我媽很辛苦。」等語(見同前刑事一審卷《三》第57至60頁),益見其理解、表達能力均屬正常,應對合宜,並無不能控制之情形,縱如醫院診斷,其情緒難以控制,終非持續無歇,故自應認原告乙○○並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而應屬普通傷害之情形,亦堪認定。
(四)原告乙○○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322,456元部分,應屬實在:
原告乙○○於發生車禍後即被送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又轉至台大醫院台北總院住院治療,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所花費醫療費用共計322,456元,經核所列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及收據3件可憑(附於本院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一》第9、10頁),堪信為實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原告乙○○主張關於看護費用在2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乙○○於車禍後呈現嚴重昏迷而住於加護病房,經開刀急救治療後,其日常生活及行動均需仰賴專業看護之協助與照顧,依據實際看護費用標準每日為新台幣2,000元之標準,至今仍須有看護為專業之照顧,故自原告乙○○就醫至其離開醫院以百日計之共200,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張宇輝主張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部分,在6,644,1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⑴原告乙○○主張其因車禍造成四肢活動力嚴重減損,語言
能力亦嚴重遲緩,智力退化至6歲至8歲間,係屬重大傷害而無法治癒,嚴重影響其往後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宜在他人監護下生活,終身無法從事工作,殘廢等級係為2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參殘障勞動剩餘價值對照表),故自其成年20歲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按一般勞工平均薪資每月均超過20,000元,40年一次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600,000元(計算式:40×12×20,000=9,600,000)等語。
⑵然查,本院將本件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原告乙○○之殘廢級
數,經台大醫院函覆本院鑑定結果為:「病歷顯示乙○○先生(以下簡稱黃先生)所患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其於民國94年10月14日、95年1月25日及96年1月31日在本院共接受3次神經心理衡鑑測驗,3次測驗結果皆相近,表示其認知功能及人格之損傷狀況為一直無明顯進步與退步。根據門診病歷及神經心理衡鑑測驗之資料顯示,黃先生目前語文智力為中下程度;操作智力為輕障程度,目前功能有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其殘廢級數屬7級」等情,有該院97年6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558號函可據(附於本院卷第70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成傷,造成其語文智力及操作智力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其殘廢級數屬7級(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故原告主張原告乙○○宜在他人監護下生活,終身無法從事工作,殘廢等級為2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一節,應無足採。
⑶綜合上開台大鑑定結果,及原告符合身體障害之狀態之殘
廢等級為7級,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各附於本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第11、12頁),以原告乙○○主張其自成年20歲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及依原告乙○○目前之薪水每月2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3頁之中華航空公司人力資源管理處97年9月25日2008IZ1435號函),40年一次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為6,644,160元(計算式為:40×12×20,000×69.21%=6,644,160)。是以原告乙○○主張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部分,在6,644,1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在600,
000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有土地、房屋及多筆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原告乙○○於本件車禍造成其語文智力及操作智力遺存顯著障害,其因腦部受損將忍受無法復原之苦,衡情身心當受有相當之折磨。本院審酌原告張宇輝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乙○○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侵害程度,認原告乙○○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乙○○受有計7,766,616元之損害(計算式為:醫療費用322,456元+看護費用200,000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6,644,16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7,766,616元)。
6、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乙○○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87,092元(見本院卷第79頁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4日一產南理字第9700309號函),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6,679,524元之範圍內(計算式為:7,766,616-1,087,092=6,679,52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丙○○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1、原告丙○○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子即原告乙○○之身體健康法益,造成其重度殘障無法治癒留有永久性後遺症,原告丙○○需親身為其日常生活之看護,受害人終身無法獨立自主生活,原告需為終身看護造成其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與壓力,被告係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主張請求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件車禍肇致原告乙○○受有語文智力及操作智力遺存顯著障害,係不法侵害原告乙○○健康權,而原告乙○○既為原告丙○○之子,被告肇致原告乙○○受傷之行為,自亦侵害原告丙○○基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按諸上揭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丙○○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有土地、房屋及多筆投資,而原告丙○○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因原告丙○○之子即原告乙○○因本件車禍造成殘障無法治癒留有永久性後遺症,原告丙○○需為其日常生活之照料,造成原告丙○○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與折磨,再衡以原告丙○○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丙○○所受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侵害程度,認原告丙○○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在6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乙○○、丙○○基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各訴請被告賠償6,679,524元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