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先後為下述犯行:
(一)於99年4月7日1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支(未扣案),自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自家住處樓頂,攀爬至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902之9號住處樓頂,再以上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將該住處頂樓鐵門之螺絲旋開後,侵入甲○○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玉觀音玉墜子1條、數位相機1台、幸運草金項鍊1條、快譯通電子辭典1台、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二)乙○○於竊得上開金融卡後,因見甲○○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旁之紙條上,而獲悉密碼,遂於同日13時45分許持該金融卡,前往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該金融卡領取甲○○之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元存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三)乙○○另於99年4月16日15時許,再次由其自家住處樓頂攀爬至上開甲○○住處樓頂,發現該頂樓鐵門之螺絲仍未鎖上,隨即侵入甲○○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得手,嗣經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人甲○○之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紙、現場指證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第(一)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一第(二)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事實欄一第(三)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並以非法方式由自動櫃員機領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第(一)部分所示犯行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支,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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