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就附表所示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5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99年6月23日,未經被告同意,即具狀追加新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與訴外人 邱進來 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拍賣)債權行為無效。
三、經查:原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依其主張乃系爭建物拍賣程序有效,始生撤銷之問題。惟後訴係主張系爭建物拍賣無效,前後自屬矛盾,且其主要爭點難謂同一或關聯,原告亦未同時追加訴外人邱進來為共同被告,縱將來獲得勝訴之判決,對邱進來亦無既判力可言。況且,原訴之辯論已臻成熟,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未必全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新訴,必須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者,被告已當庭明確堅詞反對原告追加新訴。從而,原告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莊素美┌─────────────────────────────────────────────────────────────┐│附表建物│├──┬───┬───────┬───────┬───────┬─────────────────┬────┬───────┤│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承受金額│││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新台幣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及用途│││├──┼───┼───────┼───────┼───────┼───────────┼─────┼────┼───────┤│1│50│彰化縣竹塘鄉竹│彰化縣竹塘鄉竹│磚造住家用│棚架〈停車位)21.88││2分之1│2,000,000元││││林村保安巷30號│林段795地號土││水泥板屋〈倉庫〉33.84││││││││地││磚造〈廁所〉7.56││││││││││磚造平房〈住宅〉410.89││││││││││磚造鐵皮〈倉庫〉49.06││││││││││----------------------││││││││││總面積:55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