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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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雨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雨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雨蓁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SARL,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鑰匙圈等商品,取得商標權,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103年
6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巷「月沙」店,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購入侵害上開公司商標權之鑰匙圈,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旋在基隆市○○區○○路安樂市○00號攤位,以每件100元公開陳列於其攤位供客戶選購,欲販賣予不特定之客戶以牟利。嗣於103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註冊商標圖樣之鑰匙圈6件,並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宋雨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71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31頁背面參照)。
㈡告訴代理人 賴志銘 於偵訊中之指訴(同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1頁背面參照)。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同卷第13頁參照)。
㈣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紙(同卷第14頁、第15頁參照)。
㈤現場攤位陳列照片及仿冒商標商品照片4張(同卷第16頁、第17頁參照)。
㈥扣案之仿冒鑰匙圈6件(詳如扣案物品清單所示)。
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2月14日(101)智商20433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份(同卷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8年臺上字第
606號、69年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原認販賣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惟此4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7日、8月21日、11月6日101年度第6次、第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因此,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而上開商標法第96條、第97條等對於販賣未遂「不設處罰」規定之情形,得依意圖販賣而持有論罪(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法理,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陳列,尚未販出者,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罪,惟被告業已於其攤位擺放陳列扣案之鑰匙圈,有前開現場攤位陳列照片可稽,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事實及有關論罪之說明容有未洽,然其所引用法條之條項與本院所論罪者相同,僅罪名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惟考量其僅係以固定攤位陳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所持有及陳列之數量亦不多,當不致於交易市場上廣為流通,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以經營攤販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屬於貧寒,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品名│所侵害之商標權│數量│├──────┼─────────────────┼──┤│鑰匙圈│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權│陸件│││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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