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247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 陳報 之郵政信箱,雖因投箱待領逾期而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該信箱為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