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告臺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00000000
己00000000丁00000000丙00000000戊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之利率原為年息百分之6.65,嗣於本院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主張之利率更正為年息百分之5.87(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蔡村 和邀同訴外人 蔡奢 為其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於8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雙方簽訂借據,經展期約定以95年3月2日為清償日,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另計違約金。詎訴外人蔡奢於94年8月6日死亡,上開借款僅依約繳納至95年3月2日止,自95年3月3日起未正常繳息(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37,故遲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87),屢經催討均無效果,而被告5人均為訴外人蔡奢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承受訴外人蔡奢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 蔡田中 、 蔡仁傑 、 蔡明雅 部分:
被告蔡田中、蔡仁傑、蔡明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此外未再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 蔡麗青 、 蔡憶青 部分:
被告蔡麗青、蔡憶青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先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借款是我叔叔 蔡村和 借的,我們認為原告在道義上應先向蔡村和求償,若蔡村和還不出來,我們也知道剩餘的債務我們要想辦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核准貸放帳卡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7年4月9日函文、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為證,核與原告前揭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繼字第1627號、第170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被告5人均為訴外人蔡奢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無誤,而被告蔡田中、蔡仁傑、蔡明雅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其等雖曾於督促程序中提出聲明異議狀,然其上僅記載「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云云,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蔡麗青、蔡憶青雖以前詞置辯,然渠等既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依法自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蔡奢所遺留之系爭債務,且訴外人蔡奢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原告自無「須先向蔡村和求償,若求償不成,始得向蔡奢(或其繼承人)求償」之必要,被告蔡麗青、蔡憶青所辯顯非可採。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000,000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定為50,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