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4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文珊
被 告 郭智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8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得持該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惟未依約清償之消費帳款則須按年息19.929%計付
利息。被告嗣未按期繳納,計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0,680
元(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係合法之債權人,並於94年12月21日登報
公告生效)。為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公告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35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35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