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802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均係網路奇摩飛格寵物站會員,緣於民國97年12月間,雙方因買賣寵物用品而有糾紛,致乙○○萌生不滿之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97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飛格寵物」網站之「留言版」網頁之公開空間內,以「skyasskimo」為發表人,發表「遇到瘋子-甲○○,我只是一般消費者罷了,我竟然遇到甲○○」等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之文字,以此方式在網路上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日,在「飛格寵物」公開網站,以「skyasskimo」之化名,為前開留言之事實,惟仍辯稱:我不明白為什麼跟他買東西,還要上警局說明,我才會這樣留言」等語。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明確,並有「飛格寵物」公開網站之「skyasskimo」留言之資料1份附卷為憑。顯見被告確實曾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日,在「飛格寵物」之公開網站,登載如犯罪事實欄之內容無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此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判斷。而「遇到瘋子-甲○○,我只是一般消費者罷了,我竟然遇到甲○○」之文字,本即含有對人格貶抑之意甚明。
(二)又「飛格寵物」公開網站之「留言版」為交流性質,是一種新型態的網路資訊交流服務,可提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被告於「留言版」登載如犯罪事實欄之文字,顯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並藉網路散布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辯稱係保衛自己之權益等情,縱認屬實,被告自可撰文澄清,或循法律途逕解決,殊無任意上網,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為貶抑、攻擊之必要。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思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