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1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博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邵博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邵博暉(起訴書誤繕為 劭博暉 )與綽號「 黃金 」、「 阿智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1月底某日,接受「黃金」之指示,在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附近,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 李岳聲 購得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於97年12月17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寄予大陸地區廈門市○○區○○路蓮板新村81號 江國豪 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於97年12月20日16時時,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之前因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販賣賓士牌自小客車訊息,而有意購買之甲○○聯絡,向甲○○佯稱所販賣為權利車,係與保險公司合作,購買一輛事故車牌變更車籍,保證可以過戶,並於97年12月21日寄送內有 黃建誌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甲○○,另由自稱賣方會計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甲○○,要求甲○○存款至黃建誌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再領出,作足買賣資料,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22日22時32分許,前往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匯款50萬元至黃建誌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嗣甲○○欲領出存款時,發現黃建誌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已申辦遺失,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向甲○○佯稱其等也是受害者,已請徵信社將黃建誌抓住,但須20萬元才肯放人,要求甲○○一起出錢,再使甲○○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23日12時8分許、14時57分許,前往台南成功路郵局匯款各2萬元至詐欺成員指定之 洪政雄 所有新莊昌盛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邵博暉再依「黃金」之指示,持「黃金」所交付提款卡提領部分詐得款項,匯往金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一0一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邵博暉每領取10萬元可獲得代價8000元,前後合計獲取2萬餘元。嗣甲○○發覺可疑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李岳聲、黃建誌、洪政雄、一0一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涉嫌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邵博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博暉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甲○○提出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國內匯款回條影本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份,及通訊監察譯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黃建誌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洪政雄所有新莊昌盛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黃金」、「阿智」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實行上揭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獲取不法代價,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施詐聯絡工具,並領取詐得之部分贓款匯入指定帳戶,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甲○○財產權益,增加檢警查緝詐欺主犯之困難性,情節不輕,事後坦承上情,前後合計獲得2萬餘元之不法利得,迄未賠償被害人甲○○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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