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於民國99年1月19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MDMA(搖頭丸)1顆。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米白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為0.310公克,驗後淨重0.21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裝放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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