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伍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其中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其餘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至101年11月6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將借款金額之百分之40本金還清,並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將餘額一次清償。利息自94年11月7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87機動計算;自96年11月7日起至101年11月6日止,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67機動計算。前項利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六個月以上時,改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5計算,按月計付。並自上開調整利率之日起於每屆滿一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就逾期違約金,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丙○○同於94年10月19日起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69萬元,借款期限至101年11月6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94年11月7日起至101年11月6日止,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6.46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前項利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六個月以上時,改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5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就逾期違約金,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丙○○就上開借款分別自95年11月7日及95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目前尚欠本金共計1,557,52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為證,被告丙○○、乙○○既未到場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伍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分別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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