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上訴人 吳宗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宗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及刑前強制工作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稱本件並無被害人遭詐騙成功,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且家中老小須其盡早返家照護,原審未予審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純就科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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