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信選任辯護人吳宜星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信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宗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3月間,發起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欲以電腦群呼話務系統自動發送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人民,再由第1線假冒大陸地區社會保險局人員、第2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以接聽大陸地區人民回撥電話或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之方式施詐,乃先出資並承租址設日本國山梨縣甲州市塩山下於曾944番地(下稱塩山下機房)、山梨縣甲府市上石田4丁目13番26號(下稱上石田機房)做為電信詐欺機房,並出資購買建置供詐騙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及網路設備,再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代價,招募有加入該詐欺組織犯意之 姚智勛吳彩瑜彭俊維陳威延黃傳宇林君儒陳信全 (姚智勛等7人另經檢察官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加入該組織,並安排渠等前往日本國上石田機房、塩山下機房,指示由姚智勛管理機房,吳彩瑜、彭俊維、陳威延、黃傳宇、林君儒、陳信全則擔任詐騙機房之機手,吳宗信並指示上開機手背誦詐騙講稿、撥打及接聽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復提供上開機房詐騙集團成員日常生活起居之需求,統籌管理上開詐欺機房之運作,而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嗣姚智勛、吳彩瑜、彭俊維、陳威延、黃傳宇、林君儒、陳信全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與吳宗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間起至3月27日止,在前開機房內,依照前開方式,分別管理機房、擔任話務人員,撥打、接聽電話,以此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惟並未查得大陸地區人民有因此受騙匯款予該詐欺組織而得逞之情形,旋經日本警方於108年3月27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姚智勛、吳彩瑜、彭俊維、陳威延、黃傳宇、林君儒於警詢時、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告吳宗信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姚智勛、吳彩瑜、彭俊維、陳威延、黃傳宇、林君儒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等證述自均足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3.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卷第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3、172至175頁、本院訴卷第27至30、43至50頁),且經證人姚智勛、吳彩瑜、彭俊維、陳威延、黃傳宇、林君儒、 藺啟明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林佳弘 、劉育妘、 酒井惠 於警詢中、證人 蔡東燁 、陳信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4、38至47、98至109、110至12
8、127至149、186至190、196至200、206至211、
217至222頁、本院訴卷第43至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客出入境紀錄批次查詢、外交部轉電函、日本國警方之搜索扣押調查書、扣押物目錄表、房屋平面圖、房間詳細圖、現場及扣按物照片、複寫報告書、不動產月極賃貸借基本契約書、不動產包月租賃基本契約書、詐騙講稿、日本警視廳組織犯罪對策部搜查聯絡事項傳真文件、陳述書、中國民眾資料、東京逍遙遊行程表、護照影本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8、53至63、61至92、94至98、117、146至148、16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姚智勛、吳彩瑜、彭俊維、陳威延、黃傳宇、林君儒、陳信全所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招募人員、架設機房設備、管理機房、撥打或接聽電話施詐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本件被告出資成立上開詐騙集團、承租日本機房、招募詐騙集團成員,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詐騙集團組織從無到有,並安排、指示、監督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背誦被詐騙講稿、接聽詐騙電話,且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更有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為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人。
㈡又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至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指揮、操縱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指本國政府機關之公務員,不包括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本件詐騙集團冒用大陸地區社會保險局、公安人員,並無該條款之加重情形,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有上開加重事由,尚有誤會,然此僅涉及被告詐欺取財加重條件之減少,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姚智勛、吳彩瑜、彭俊維、陳威延、黃傳宇、林君儒、陳信全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招募人員、架設機房電腦設備、管理機房、接聽電話施詐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且就本案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本件共犯吳彩瑜、彭俊維、陳威延、黃傳宇、林君儒、陳信全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接聽電話施詐等語,足見上開機房成員均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確有被害人因此受騙匯款而達既遂程度。是被告與姚智勛、吳彩瑜、彭俊維、陳威延、黃傳宇、林君儒、陳信全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追加起訴書雖認上開
2罪應分論併罰,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附此敘明(見本院訴卷第44頁)。
㈤累犯之說明:
1.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先予敘明。
2.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識字第775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3.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 細鐸 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已合乎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其前罪係同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後犯同一罪質之罪,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前罪之刑罰難認對被告已生警惕之作用,足認其後罪係基於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致,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重大偏離,有社會防衛之必要,且本院認被告上開情節,難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發起、主持、指揮及操縱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欲詐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從事鐵皮屋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所組詐騙集團尚未詐得款項即遭查獲,尚無詐騙所得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犯罪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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