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英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甲○○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頁),從而本院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關民事給付部分,均由保險公司與對方協調,只是目前沒有進展,故雙方未能和解,且被告之子女均年幼,父親中風癱瘓,有賴被告扶養照顧、負擔家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詳予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害人因此受有左下肢截肢之嚴重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中風的父親有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且有關本件民事賠償部分,目前另於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進行訴訟中,均由肇事車輛所屬公司之保險公司人員出面洽談,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故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具體賠償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乙○○到庭陳述甚明(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第67頁、第71頁、第72頁),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本案科刑審酌因素與原審量刑時之狀況並無不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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