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招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82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招全(下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案件,被告於偵審中受到不公平對待,且未能查明真相,因有2名員警作偽證,致被告由受害人變成犯罪人,被告對此不能接受;該2名員警以警棍將被告打到全身流血,被告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複訊時,在偵查室外滴得到處是血;該2名員警當時使用警棍用力過猛,致所持警棍之手受有擦、挫傷,員警竟誣指係被告所為,又因雙方和解不成,員警惡人先告狀,法院在沒有具體證據之下,將被告判處有罪,即便員警於案發當時隨身攜帶密錄器,因錄影內容涉及警察暴力執法,該2名員警辯稱密錄器沒有開啟之謊言,以作偽證之方式栽贓被告打人,而以妨害公務罪將被告法辦,被告自難干服,為此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3規定:「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同法第219條之4第1、2項,並分別規定:「(第1項)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第2項)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足見聲請證據保全,應於案件偵查中(含尚在警察機關調查階段)向檢察官,或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第一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提出聲請,並於該案件之偵、審階段,始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方有該制度(證據保全)之適用。又如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依據同法第219條之4第4項之規定,如無可以補正之情形,即應駁回此項聲請。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分別就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被告就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於本院111年7月7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先告確定,嗣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是被告迄前揭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後,始於112年5月5日提起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不符。從而,被告本件聲請證據保全,自有違法定程式而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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