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43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佳瑩 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已聲請訴訟救助,倘獲准許,裁判費應由國庫墊付,故本件訴訟費用應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方得為適法處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他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元本息,及原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於法均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應暫免訴訟費用,並由國庫墊付。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嗣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裁定徵收時,基於同一理由,亦可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給付192,573元本息(原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4號事件,下稱本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嗣本案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本案卷宗核閱無訛,依上說明,原處分命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1,4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其已就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前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救字第81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勞抗第42號裁定駁回確定,且其亦已繳納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在案,而抗告人有無資力繳納上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要屬將來執行問題,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再者,聲請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使無資力之受救助人暫免訴訟費用之效力,並無使受救助人於訴訟終結後減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再事爭執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應待訴訟救助之結果再為核定云云,洵無足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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