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38號上訴人 楊和慶
翁惠蘭
羅碧霞 陳淑琴 陳碧珠 陳黃美鳳
林舜華 視同上訴人 陳瑞擇
吳璧眞
戴君昌 被上訴人陳怡(原名 陳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7,137元,經原法院分別於112年1月5、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分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9、331、335、345至355頁)。上訴人楊和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茲上訴人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原法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等可證(見本院卷第183至201頁),則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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